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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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 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22.09.29生效日期:2022.1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订)(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 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 度。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 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 院有

2、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 公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 和逐步缩减,按前款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 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列入目录产品。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 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六条市场监管

3、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 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 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 检查工作。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

4、定并 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 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 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第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生产 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 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

5、度;(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 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任

6、何部门不得另行 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四条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 验。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场监管总局。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 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书 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七条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 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

7、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派1名观察员。第十八条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 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并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第十九条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企 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检验,企业 审查工作终止。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 存样品,并及时进行

8、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 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 择。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 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 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 企业。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 作,出具检验报告。第二十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但应当由市场监 管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场监管总局。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9、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 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 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网 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 卫生等部门。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 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第四章延续与变更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 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场监管总

10、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 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 不变。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市场监管总局、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 验。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 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 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 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 品检验。第三

11、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 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 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不变。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 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予以补发。第五章终止与退出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二)企业撤

12、回生产许可申请的;(三)企业依法终止的;(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 录的;(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 监督

13、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 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 造成重

14、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 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六)企业申请注销的;(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 的;(A)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六章证书与标志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 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

15、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第三十八条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 音 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 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 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与生产许可四 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 缩小。第三十九条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 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o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X X )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 位(XXX)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XXXXX)代表企业生产许可 证编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 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 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 注。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 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 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 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 号。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 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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