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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药品经营企业暂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药品经营企业自主暂停经营行为,维护药品经营秩序,保障药品经营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暂停、恢复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批发企业暂停和恢复经营的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暂停和恢复经营的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第四条企业暂停经营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一)经营不善而自主决定暂停经营的;(二)经
2、营场所、仓库、人员等暂时无法满足法定要求而暂停经营的;(三)被行政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无法正常经营的;(四)企业认为需要暂停经营的其他情形。第五条企业暂停经营的时间自报告之日算起,暂停时限不能超过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前6个月。第六条企业自主暂停经营的,应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交停业报告及承诺书,报告中应说明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暂停经营原因,明确暂停经营时限,并承诺停业期间不开展一切药品经营活动(含药品网上销售活动)。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暂停经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向社会公布。如企业停业报告期限到期后,需要延长停业期限的,应于报告期限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报告
3、暂停经营延期。第八条企业在暂停经营报告前,应将库存药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暂停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后,其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与暂停经营企业开展药品经营活动,如发现已公布暂停经营的企业有药品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第九条暂停经营的药品经营企业恢复经营前,应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组织对其进行符合性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并由药品监管部门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恢复经营。第十条非法人分支机构暂停或恢复经营的应由其法人单位同意后报告。第十一条企业暂停经营但未报告的,或超过暂停经营报告时限且未提出注销申请也未申请恢复经营的,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罚。企业暂停经营期间擅自经营或超过报告期限擅自恢复经营,并且不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依法在行政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对药品零售企业(含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暂停、恢复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