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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她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
2、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
3、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五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司法鉴定管理经费纳入预算并予以保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有关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
4、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第八条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自律管理。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的沟通协调,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第二章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第十条
5、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环境损害鉴定;(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四)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
6、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
7、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个人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
8、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协助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符合条件的专家对申请人工作场所和环境、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
9、法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评审、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依法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申请登记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
10、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四)申请执业必备的专业执业资格终止或者被撤销的;(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七)司法鉴定人因丧失民事
11、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鉴定材料;(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七)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费用等保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12、:(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二)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制作司法鉴定文书;(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七)接受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一)为当事人请托说
13、情的;(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的;(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的带领、指导下实施辅助性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工作。司
14、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威胁、伤害司法鉴定人,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受伤害。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四条办案机关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
15、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行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