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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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2023年12月1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七章扶持保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更好保障老年人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

2、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统筹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政府投入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筹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3、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老服务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养老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实施养老服

4、务标准,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第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被扶养的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5、、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第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

6、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三条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

7、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第十四条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第十五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第十六条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8、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八条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九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

9、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引进助餐助洁等专业机构,开展为老服务工作;指导社区组织引进相关护理专业机构开展居家老年人照护。第二十二条县

10、(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和整合现有资源,建设综合嵌入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康复护理、代购代办、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四条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小区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第二十六条设立经营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公益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11、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满足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动、康复护理等需求为重点,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纳入分散供养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鼓励将改造对象范围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等,引导社会化专业机构为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餐服务管理和奖补制度,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敬老

12、餐厅等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助浴服务。支持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多种业态发展,鼓励助浴机构投保相关保险,提高风险保障程度。第三十条支持专业服务组织或者机构开展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贴。第三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开展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辖区

13、内老年人基本信息统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巡访关爱服务制度。引导、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失智、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解决生活困难;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面向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探访服务。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老年教育网络,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社区老年教育机构,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鼓励高等学校开设老年课堂,设置老年教育优质课程,满足老年人不同需求。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

14、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15、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租赁、合作等多种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实施公建民营。民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经营机制,确保公办养老机构的公益属性。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第三十七条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第三十八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

16、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养老机构入住管理制度,明确老年人入住条件和排序规则。建立轮候制度,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床位费和护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因民办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导致老年人安置等风险发生的,民政部门应当统一调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办养老机构床位,发挥应急保障作用。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每个县(市)区至少有一所以特困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增加护理型床位,设置相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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