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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协议(参考文本)文物建筑所有人(简称甲方):社会力量主体(简称乙方):(文物建筑使用主体)监管部门:(区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等,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在参与保护利用期间享有该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第二条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因乙方投资修缮而变更。第三条(文物建筑名称).基本情况 全国重
2、点文物保护单位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口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位置:占地面积:历史价值:现状描述(文物构成和保存现状等):第四条参与内容:第五条参与形式:第六条该文物建筑协议管理使用期限共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第八条乙方权利义务:第九条文物安全管理要求:第十条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不得转借、转包他人,不得改变和破坏文物建筑原有的布局、结构和历史风貌,不得随意改建、扩建。第十一条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第十二条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间,无能力
3、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管理义务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区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可终止本协议。第十三条本协议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的,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第十四条协议约定的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限届满前30日内,经甲乙双方同意,报区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续签保护协议。第十五条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对文物建筑进行修缮、改建的;(二)擅自买卖、拆除、损毁文物建筑、建筑物构件及其附属设施的;(H)转让、抵押、质押文物建筑,或者将文物建筑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四)利用文物建筑开设私人
4、会所或者高档娱乐场所的;(五)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文物建筑用途的。第十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经向区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区级文物主管部门为协议甲方时,须经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第十八条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约定,甲方不得在管理使用期限内无故收回乙方的管理使用权。第十九条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区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解。区级文物主管部门为协议甲方时,可向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本协议实施的监管部门为区级文物主管部门,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签章、监管部门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由甲、乙双方及区级文物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并报至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年月日年月日监管部门(签章)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