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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对外交流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外交流活动管理,规范对外交流行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外交流活动应遵循“平等互助、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信息和市场优势。第三条本所律师参与对外交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保守在交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对外交流活动包括:(一)参加全国各律师协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二)参与律师行业的年会、研讨会等活动;(三)承办、协办全国和地区性研讨会;(四)国内律师与律师、律所与律所之间进行经验交流与信息共享;(五)与国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行业组织进行沟通合作;(六)其他交流活动。第
2、五条本所律师对外交流活动由本所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第六条以本所名义主办交流活动,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未经本所同意,个人一律不得以本所名义举办交流活动。第七条律所及律师进行对外交流活动前应当进行申报,递交活动报告,包括主办单位、时间、地点、组织机构、经费来源等。第八条本所组织的交流活动,坚持勤俭节约原则,节省相关开支。第九条本所及律师参加国际交流活动,应该严格按照全国律协有关规定办理,并上报全国律师协会进行备案,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第十条律师以个人名义进行对外交流,应报告本所。对于重大对外交流活动需经本所同意。第十一条本所及律师在对外交流活动中涉及到敏感问题时应及时逐级上报湖南省律师协会备案。第十二条本所积极鼓励支持律师参与对外交流活动,对在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表现突出的的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对在活动中给本所造成损害的,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对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处理。第十三条本所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重要对外交流情况上报所属律师协会。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进行解释和修改。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