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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
2、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
3、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按照规定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
4、考核内容,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法律援助质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
5、助知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形式与范围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一)法律咨询;(二)代拟法律文书;(三)刑事辩护与代理;(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第十三条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在遇有法律问题或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利时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
6、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一)未成年人;(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7、款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8、、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9、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二十条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对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复
10、议机关、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一条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
11、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四)困难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
12、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六)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五)服刑人员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案件申请法律援助;(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七)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1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第二十五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
14、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也可以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
15、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量过大、超过其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协调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第四章审查与实施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和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作出说明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二)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三)本机构对于申请事项有管辖权;(四)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第三十一条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