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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下的三类“连带责任”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在受到国内外多重超预期因素的冲击下,民营经济主体面临着多重困难,而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对经营实体来说也是一次较大的冲击,不仅体现在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上,更体现在连带责任上。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C可以简单理解为:每个人不区分先后都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本文梳理了三类新公
2、司法下的连带责任,以期帮助我们在公司经营中少走弯路。第一类公司的连带责任1首次确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款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内容一致。股东滥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法人独立地
3、位、导致“刺破公司面纱”时,任一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21公司分立后的责任继承】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与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一致,也与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内容一致。另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十二条也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
4、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类股东、发起人(含实控人)的连带责任1【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滥用”一词的理解,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记载:“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货任,是
5、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二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货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
6、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
7、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
8、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
9、,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
10、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21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费任。该条沿用了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从举证规则来说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应当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果没法证明独立,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
11、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对于因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内容一致。4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
12、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实缴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其他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
13、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5【简易注销中股东承诺不实】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第三款: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
14、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体股东在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前,承诺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承诺不实,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6首次明确【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与民法
15、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内容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还新增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相当,可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1瑕疵股权转让之转让人、受让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
16、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货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类董事、监事、高管的连带责任【董监高对出资的监管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