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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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治理第三章线索核查处置第四章案件办理第五章涉案财产调查与处置第六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第七章国际合作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规范、高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的职责任务,是收集、研判有组织犯罪相关信息,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在职权范围内落实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第三条公安机关开展

2、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第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章的规定,做到严格规范执法,尊重保障人权。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的科学、精准、高效开展。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充分调动各种资源,促进对有组织犯罪的源头治理。各地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职责。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

3、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考评机制,全面考察基础工作、力量建设、预防治理、查处违法犯罪等各方面情况,综合评价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质效。第二章预防和治理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公安工作职责,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积极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有组织犯罪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第十条公安机关发现互联网上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及时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

4、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有组织犯罪监测评估体系,根据辖区内警情、线索、案件及社会评价等情况,定期对本辖区有组织犯罪态势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上级公安机关。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有组织犯罪线索。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需要书面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

5、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发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监察机关,或者被提示单位的上级机关。第十五条制发公安提示函,应当立足公安职能,结合侦查工作,坚持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需要向下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可以直接制发,也可以指令对应的下级公安机关制发。需要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应当层报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转发,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制发。发现异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七条公安提示函应当写明具体问题、发现途径、理由和依据、意见

6、和建议、反馈要求等。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根据有组织犯罪态势评估结果、公安提示函反馈情况等,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第十九条对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权加强治安行政管理、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开展专项整治。第二十条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其户籍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并制作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前款规定的户籍地公安机关认为由原办案地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更为适宜的,可以商请由其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

7、指定。认为无需报告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无需报告的情况发生变化,有报告必要的,依照本规定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第二十一条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载明报告期限、首次报告时间、后续报告间隔期间,报告内容、方式,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及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等。首次报告时间不迟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一个月,两次报告间隔期间为二至六个月。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前三个月内作出并送达和宣告,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为送达和宣告。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的,不受第二款首次报告期限和前款期限限制。第二十

8、二条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接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下一级公安机关接受报告。报告期间,经报告义务人申请,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报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跨决定机关管辖区域变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变更的,应当做好工作交接。第二十三条报告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在报告间隔期间,报告义务人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可能出现较大变动或者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等情况的,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报告义务人书面或者口头补充报告有关情况。报告义务人住址、工作单位、通讯

9、方式、出入境证件、重大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报告义务人报告下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一)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二)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财产性权利等财产状况;(三)经商办企业,从事职业及薪酬,投资收益、经营收益等非职业性经济收入,大额支出等财产变动情况;(四)日常主要社会交往、婚姻状况,接触特定人员和出入特定场所情况,出境入境情况等;(五)受到行政、刑事调查及处罚的情况,涉及民事诉讼情况。报告义务人对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报告情况,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期限届满或者报告义务

10、人在报告期内死亡的,报告义务自动解除。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可能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并提出处置建议。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并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三章线索核查处置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公安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依法组织核查;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有组织犯罪线索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核查,上级公安机关认

11、为必要时可以提级核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核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线索核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抽查、复核。第二十九条对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核查。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措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制作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12、后,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在紧急措施期限届满前依法立案侦查,并办理冻结、扣押手续。第三十一条有组织犯罪线索核查结论,应当经核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有明确举报人、报案人或者控告人的,除无法告知或者可能影响后续侦查工作的以外,应当告知核查结论。对有控告人的有组织犯罪线索,决定对所控告的事实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核查结论作出后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

13、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第四章案件办理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有组织犯罪。第三十四条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取保候审的,由办案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五条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第三十六条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符合有组织犯罪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移送起诉。

14、第三十七条根据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案件会商,听取其关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按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第三十九条根据办理案件及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5、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预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采取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足以防止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教育义务,敦促犯罪嫌

16、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和从宽处理意见,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罪行较轻、自愿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已经被羁押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分案处理。公安机关决定分案处理的,应当就案件管辖等问题书面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并达成一致,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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