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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章畜禽屠宰管理第五章兽医管理第六章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第七章监督与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属地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
2、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属地的第一责任人,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督促群众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相关义务。第四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海关、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
3、防疫工作。第五条【支撑机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第六条【市场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无害化处理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
4、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奖励与抚恤】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八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第九条【强制免疫】省人民政府农
5、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对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条【监测预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
6、监测计划,制定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一条【区域化管理】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实际,制定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病种,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7、,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省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办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经评估后可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十三条【消毒灭源】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
9、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十四条【禁止条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
10、,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犬猫疫病预防】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建立免疫档案,凭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贝L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对流浪犬、猫的管理。第十六条【疫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11、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十七条【疫情认定及发布】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上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12、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八条【应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大动物疫情预案应根据动物疫情状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第十九条【疫区划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
13、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疫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进行封锁。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第二十条【疫情处置】对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
14、、场地进行严格消毒。对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
15、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第二十一条【解除封锁】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二条【疫情善后】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疫情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
16、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四条【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官方兽医应当接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兽医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第二十五条【检疫申报】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从事畜禽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