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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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三条政府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社会保障费用,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供一次性缴费补贴,缴费补贴计入征地成本。第二章补贴对

2、象第四条缴费补贴对象按以下方式确定:(一)征收家庭承包的土地时,被征地农民家庭中16周岁及以上的成员均应作为缴费补贴对象,平均计算被征收亩数;征收家庭成员人均被征收亩数累计达到4亩以上的家庭承包土地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16周岁及以上的成员均应作为缴费补贴对象,平均计算被征收亩数。(二)征收家庭承包以外的土地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16周岁及以上的成员均应作为缴费补贴对象,平均计算被征收亩数。第五条在校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离休人员,不作为缴费补贴对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16周岁及以上的成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计算的被征收亩数达到4亩后,不再作为缴费补贴对象。

3、第六条市县(区)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时,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查明符合缴费补贴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上述信息经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认并报市县(区)政府同意后,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确定、缴费补贴标准的计算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的时间为基准日。第三章补贴标准第八条缴费补贴标准为:缴费补贴对象的被征收亩数义基准日当地农村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X90个月。第九条被征地农民的家庭承

4、包土地全部被征收,且人均被征收面积小于L5亩的,按L5亩计发缴费补贴。第四章资金来源、管理与使用第十条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不低于2.5%的资金作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以下简称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缺口、记账利率差额、已按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琼府(2009)50号)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等支出,以及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支出。各市县提取的统筹准备金年末累计结余超过本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年末累计结余50%的,下一年度可暂不提取;统筹准备金年末累计结余小于个人

5、账户基金年末累计结余50%的,下一年度恢复提取。统筹准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另提取不低于2.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缴费补贴,或者解决2013年4月3日之前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统筹准备金、储备金、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分别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列管理、专账核算。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规定。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市、县、自治县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乡镇政府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市县政府依法确定后

6、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测算所需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总额,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足额存入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财政专户,向负责具体办理土地征收报批手续的部门提供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并抄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是申请征收土地的必备材料。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原资金申请部门报请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返还。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申请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设立缴费补贴资金个人分账户,用于记录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缴费补贴资金有关情况。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

7、贴资金记入其个人分账户。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支出户,用于支出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资金根据缴费补贴对象不同情况,以个人分账户中实际金额为限分别支出使用:(一)被征地农民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分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二)被征地农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照其上年度个人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含补缴),从其分账户中返还相应资金;分账户资金不足的,全部返还本

8、人。(三)被征地农民在10月31日前尚未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人分账户资金余额(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已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标准,取100元整数倍后为其缴纳当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取100元整数倍后,超过最高缴费标准的,按最高标准为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达不到最低缴费标准的,按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本办法支出分账户资金。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超过领取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时,按照最低缴费

9、标准为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分账户资金余额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缴费标准时,停止缴纳。使用分账户资金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四)被征地农民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分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领取养老金或办理转移接续等手续。(五)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分账户中的资金可依法继承。被征地农民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分账户资金可以一次性领取。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终止所有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分账户资金可以一次性领取。(六)2023年5月1日后,被征地农民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按月领取职工基

10、本养老金、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等按规定应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被征地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可依法继承。(七)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核定相关待遇。(八)分账户资金返还、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时,统一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第五章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11、府是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乡镇(街道)政府牵头调查、审核享受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报市县(区)政府审批;对征地及缴费补贴政策进行说明和宣传,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由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职责由区政府承担。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组织省级各相关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建立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

12、统。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当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查被征地农民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补贴对象条件;设立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支出户;向财政部门申请并支付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分账户资金;为被征地农民设立缴费补贴资金个人分账户,记录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分账户资金收支等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提取、管理统筹

13、准备金和储备金;划拨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出具缴费补贴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的真实性;配合乡镇(街道)政府审核享受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市、县、自治县设置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主管部门)的,征地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相关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确定。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部门配合乡镇(街道)政府审核享受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

14、亩数等信息。公安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被征地农民个人身份信息,主动为被征地农民换领居民身份证。审计机关按职责对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第十五条政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违反养老保险相关规定,采用虚假手段骗取缴费补贴资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缴费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

15、险办法(琼府2013)21号)印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已征地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未实施到位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原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缴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本办法执行。可以镇或村(居,含自然村)为单位实施征地社保政策。缴费补贴对象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经村(居)委会公示后,送乡镇(街道)、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由乡镇(街道)政府报市县(区)政府审批。其他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国家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力资源

16、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琼府(2009)50号)、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琼府(2013)21号)同时废止。附件2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依据及出台目的2009年,省政府印发了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琼府(2009)50号),建立了我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11年,社会保险法施行,明确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因此,2013年省政府印发了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琼府2013)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决定将我省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管理,不再保留单独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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