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工作指导文件汇编(2023年11月版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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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工作指导文件汇编2023年11月目录1、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英文)1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英文)293、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中英文)5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节选)(2017年11月修订)57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选)(1992年11月公布)58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节选)(国务院2018年3月修订)597、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交通部令1993年第5号)60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

2、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6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节选)(2021年9月修订)6510、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节选)(交办海(2018)19号)66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6912、关于启用新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通知(海危防(2014)543号)711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执法业务流程(2018)的通知(节选)(海政法(2018)114号)721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的通知(节选)(海政法(2

3、018)123号)7615、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政务办理类项目履职标准海事现场执法类项目履职标准的通知(节选)(海政法(2018)150号)7816、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核发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9453号)81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英文)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运输而引起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赔偿,深愿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和提供适当的赔偿,兹协议如下:第一条就本公约而言:1 .“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

4、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方能被视作船舶,但能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2 .“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3 .“船舶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5 .“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烧类矿物油,如原

5、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6 .“污染损害”系指:(a)因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造成的在该船之外的损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泄漏或排放发生在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仅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因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7 .“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8 .“事故”系指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起事件或具有同一起源的一系列事件。9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10.“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

6、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则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仅适用于:(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第三条1 .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起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对船舶因该事故

7、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2 .船舶所有人如证明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则不得由其承担油污损害责任;(a)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或(b)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或(c)完全是由于负责维护灯标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错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3 .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造成,则船舶所有人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4 .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不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

8、偿请求。在本条第5款的前提下,不论根据本公约与否,不可以向下列人等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c)船舶的任何承租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个人行为或不作为造成。5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第四条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

9、成污染损害时,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三条免责外,须对所有无法合理区分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第五条1 .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计算得出的合计数额:(a)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451万计算单位;(b)对于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者外,每增加1吨位单位,另加631计算单位。但该合计数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8977万计算单位。2 .如证明该污染损害系由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个人行为或不作为所致,则该船舶所有人无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3 .为了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其赔偿责任

10、的权利,船舶所有人须在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总金额相当于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须在按第九条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此种基金。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地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4 .该项基金须在索赔人之间按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5 .在分配基金之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的任何人员,由于有关事故而支付了油污的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已支付数额的范围内须以代位获得该受偿的人根据本公约应享有的权利。6 .本条

11、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权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的范围为限,7 .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权,如果赔偿在基金被分配之前已经付出,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可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8 .对因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或所作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须在基金分配中与其他索赔处于同等地位。9 .(a)本条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数额

12、,须根据本条第3款所述基金的设立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如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须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营业和交易中使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如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须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b)但是,如果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9(a)款的规定,则该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宣布:第9(a)款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时,须

13、按该国的法律办理。(C)第9(a)款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须尽量做到以该缔约国的国内货币表示的第1款金额与按第9(a)款前三句所规定方法而获得金额具有同一实际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须视情况将其按第9(a)款进行计算的方法,或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结果通知保存人。10 .在本条中,船舶吨位须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I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11 .保险人或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设立的基金相同。即使根据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

14、任,仍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损害任何索赔人对船舶所有人的索赔权。第六条1 .如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己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则:(a)对上述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无权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b)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须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而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须予退还。2 .但是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其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第七条1 .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

15、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的所有人,须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担保,例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2 .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获得满足之后,须为每艘船舶签发一份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确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须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签发或认证;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签发或认证。证书的格式以所附范本为准,并须包括下列各项:(a)船名和船籍港;(b)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C)担保的类别;(d)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并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e)证书的有效期限,该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限。3 .证书须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签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须包括译成该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4 .证书须随船携带,其一份副本须交由保管该船登记记录的当局收存,或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须由签发或认证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5 .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如果并非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限届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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