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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法修正草案与现行监督法条款对照表(注:现行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为蓝字部分;根据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监督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调整修改或增加的,为红字部分;黑字部分为继续保留的条款。)现行监督法条款根据修正草案重新编排的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住全人民当家作主
2、制度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O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笫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
3、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
4、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摩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
5、法O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笫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
6、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移到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
7、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
8、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
9、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
10、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先期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会议。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 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 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 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 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 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 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 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 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
11、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 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 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 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 务委员会。/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 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 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 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
12、告修 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 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 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 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 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 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 报告。
13、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 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 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 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 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 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 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 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 题调查研究报告交由本级人民
14、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 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 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 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 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 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 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 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 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
15、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三章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第十八条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开展的监督:(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三)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五)审查和批准预算的调整方案;(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七)政府债务情况;(八)金融工作情况;(九)审计工作情况;(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第十九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