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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六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I法律参考2015-01-04作者I1.吴旭莉,厦门高校法学院来源I1.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妥当解决纠纷方可维护社会稳定。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其中书证主要包括借据及转账凭证。书证既有优越性,也有局限性。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不同的阶段有“举证完成”及“后果担当”两层不同的意义.阅历法则、测谎技术皆可运用了证明过程。法官应全面、客观地审核各种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阅历法则对证据进行踪合评判。民间借贷案件应确立以法律真实为基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从一个案例谈起案例一原告肖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熊
2、某向肖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肖某100万元,月利息2船2009年5月25日前归还。”次日,肖某从银行取款K)O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至起诉未还款。审法院认为肖某既有借条又有取款凭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支持肖某的诉讼恳求。熊某上诉称,借条系被迫写就,取款凭证及肖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应进步查明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情形,恳求法院指定鉴定机关对双方进行测谎。肖某不同意测谎,熊某申请对其木人进行测谎。二审法院未同意熊某的测谎申请,但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确认焦某出具借条的当天并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合同在当天未发生效力。肖某供应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肖某取款的事实,而
3、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熊某上诉恳求合法有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某对能某的诉讼恳求。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及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一方将确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还本付息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客观社会现象,可有效缓解企业流淌资金周转难,满意个人急需,弥补金融信贷不足。近年来,受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案件激增。不少民间借贷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多,社会敏感度高,妥当解决纠纷方可维护社会稳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应证明借贷事实,法官审理时最大难点是事实认定。本文将结合本案,重点分析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证据、举证责任的安排、阅历法则及测谎技术的运
4、用、证明标准等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证明过程进行梳理,以期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当解决有所裨益。二、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基础一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民间借贷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即为行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种证据形式就是当事人的陈述。多数民间借贷立有借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然而有些案件当事人主见以现金交易,没打借条,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此类案件的处理对当事人和对法官都是考验。(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关言语行为的概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就案件事实
5、的陈述包括及案件本身有干脆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官作出的及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的陈述。关于法律事实的陈述,诸如借贷关系的发生、变更、歼灭等;关广证据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某种证据真实及否的事实,诸如关于借据其实及否的陈述若将民事诉讼视为是一种言语行为的过程,那么几乎全部的诉讼活动都终将转化为语言活动。语言是我们存在于世间的基本活动模式,在关于自我的认知及对世界的认知中,我们为语言所包围,当事人的陈述就是一种最基本、最主要的诉讼行为。若将诉讼置于一种交往行为的语境,那么当事人的陈述就是当事人的交往行为,依据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诉讼是典型的交往活动,经脸着工具理性至交往理性
6、的她变,寻求以商谈伦理为指引的理性交往。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全部的当事人陈述皆可作为证据,只有能够证明案件状况,对查明争议事实有法律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方可成为证据。另方向,当事人陈述要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客观上已弱于其他证据,这一规定进一步减弱r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现代司法民主精神要求充分敬重诉讼主体的主体性,诉讼主体的观点应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表达,敬重主体看法的差异性。在诉讼中,应给予当事人均等的陈述权,反对压制不同观点。民事诉讼正是通过当事人陈述这种方式完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及法官之间观点的沟通,从
7、而接近事实、发觉真相。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断不行置当事人陈述不顾,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裁判。(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书证民间借贷的书证主要有:借据(有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形式)及支付凭证(有转账凭证、收条等形式)。借据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旦发生,这两种证据并非缺一不行,但两项皆无则着实难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1.借据古语道“民凭字据官凭印”,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干脆证据。借据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我国留存已久。据史学家考证,现存最早的借据可见于三千多年前的西周,周礼秋官朝士有“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
8、则听”的记载。借据作为书证,可帮助裁判者获得最有效的信息,达至内心确信,但其形式为何,从未有统一、详细的规范。有的借款金额高达数百万,仅在便笺、信纸上书就,除此别无他证。有的借据仅写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日期,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有的借据则是完整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共同签字、约定利息标准、要求借款人供应担保、约定违约责任(如惩处性违约金)、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当方式(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选择诉讼的,甚至约定好管辖法院。有的借款合同还有特殊声明条款,如借款已经全部交付,合同系出自双方其实意思,在同等、自愿基酬上订立,双方一
9、样同意合同中的条款为公允条款等。这类借款合同内容完整、形式严谨,俨然出于专业人士之手。这方面表明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另方面也可推想有些民间借贷是专业放贷。2.支付凭证通常包括银行转账单、转账记录以及借款人的收条等。支付凭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两种意义,一种是证明出借方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另一种是证明借款人已将款项归还给出借方。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仅有转账单作为支付凭证,没有借据,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的判决结果各异。案例二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在东北出差时打电话向原告借10万元,期限1年。李某给原告发短信供应账号,帐号户主荣某原告不相识。原告当日即转款,桐后被告拒不还
10、款。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和荣某的刑事责任,也曾向法院主见由荣某返还不当得利,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李某主见原告给荣某转款系偿还同年5月8日向自己借的款。原告否认向李某借过款。李某未能供应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法院判决李某应偿还借款。案例三原告林某诉称,应被告周某要求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向被告在工商银行湖北某支行开设的账户多次打款,共计57000元。被告拒不归还。除转账凭证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借条及其他证据证明讼争款系借款,释明原告撤回起诉,以不当得利诉求另行起诉。原告不撤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原告仅有
11、转账凭证无借据的情形,判决结果迥异。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大量民间借贷关系以口头合同形式缔结,原告陈述其转款时被告在外地,未出具书面借款协议合乎情理。被告主见原告转款给荣某的款项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因被告不能供应当借款的相关证据,应担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壬某虽仅有转账凭证,但其陈述合理.,最终取得胜诉。!案例三中,法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看法第4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提交书面借据。林某向周某账户汇款,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林某既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关系另有约定,且周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林某担当举证不能后果。(三)书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
12、优势及局限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上述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皆为书证。因文字、纸张、印刷术皆较早在我国运用,客观上促成我国重视书证的传统。西周时期书面契约便已成为证据。如周礼地官小司寇有云:地讼以图征之。秦汉时对借贷、买卖、租赁等重要契约要求必需做成书面契据。宋代非常重视书证的证明力。明清时期的契约诉讼中,只要所签契约明确无歧义,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就能据证卜判。书证因其内容确定、内容及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干脆关联,易于推断且载体稔定等特点,在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中得以强调。经济合同法强调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纳书面形式。1986年我国
13、申请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第11条声明保留,强调合同应采纳书面形式。1999年的合同法虽不再强调书面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纳书面形式的,仍应当采纳书面形式。由J:对言词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相当的顾虑,如民间有“人言未必真,听言听三分”的俗语,我国民事法官对言词证据的来信一贯实行非常审慎的看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非常强询书面证据.从世界范围看,并非仅我国民事诉讼重视书证。在大陆法系诸多国家,书证同样有着重大影响。书证优先原则在1667年的法国司法改革王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皆得以确认,在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同样
14、产生影响。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所谓的书证优先原则,而是有口头证据优先的传统,但并不等于书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并不重要。英国学者边沁将书证分为从前成立的书证(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签字达成的协议)、非正式书证(指信笺、便条或日记的摘录等)和书证式询问(指通过其他案件的审理而获得的证人证言或在书记官面前所作的声明)。边沁认为,从前成立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当事人不能用I头证据推翻或代替。书证的特点确定其具有优越的证据品质,相对言词证据,更契合民事诉讼的要求“民间借贷案件更加依靠于书证,因为借贷关系的产生本身就是当事人的合意,借据是对合意的证明,支付凭证是支付款项的证明。上述案例二、案例三皆仅有份书面证据
15、,其余皆为当事人陈述,法院判决截然相反,孰真孰假,难以判定,书证的局限性暴露无遗。转款凭证记载的只能是转款的事实,当事人基于何种缘由转款,是借、是还、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还需综合运用证据规则,安排举证责任,达至内心确信,寻求法律真实。鉴此,我们应当重视并确立书证运用中的证据规则,建立民事证明的评价标准。三、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责任安排的阶段性视察就民间借贷案件纠纷证明的技术层面看,待证事实依次是: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借款已支付一一还款期限届至一一债务人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一一有无利息约定等.原则上,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款项的交付这两项事实应由债权人举证,债务人应证明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归还或部分归还。上述
16、待证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不同的阶段会有“举证完成”及“后果担当”两层不同的意义。()举证完成一一主观证明责任“举证完成”阶段由当事人为主导。在胜诉利益的驱动下,双方当事人将自觉或不自觉地围围着各自的主见或抗辩进行举证。在“举证完成”阶段,举证责任将在当事人之间自然地流转,协作诉辩恳求之主见,直至各自证据方竭。这种攻防转换的举证过程,即主观证明责任,是当事人为r避开败诉风险,为自己的事实主见或反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见供应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13.这是当事人为达到证明标准而主动提出证据的行为。在上述待证事实中,作为原告方须主见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应供应借款合同、收条、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款项业己支付的事实。被告的防卫性证明应当是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举证证明纠纷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被告主见借款1.1.清偿或部分还款,被告应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