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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市人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全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社)集体全部的资产的管理。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四条乡联社、村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惜集体资产。乡联社、村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
2、根据全部权和经营权分别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开展监视。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全部权第八条乡联社、村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社劳动群众集体全部。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全部权。第九条乡联社、村社的集体资产包括:一)乡联社、村一社集体全部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二)乡联社、村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三)乡联社、村社投办的企业资产;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乡联社、村社根据协议占有的资产
3、份额;1/4(五)乡联社、村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七)国家对乡联社、村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八)乡联社、村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九)乡联社、村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社全部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第十条乡联社、村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全部权不变。第十一条集体资产全部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打算不服的,可以在接处处理打算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农村集
4、体资产经营权第十二条乡联社、村社依法打算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经营。第十三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根据合同规定担当;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担当,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担当。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根据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
5、集体或者个人必需根据合同规定准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第十六条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开展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需根据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全部。第十七条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开展资产评估。第十八条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九条乡联社、村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打算,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2/4(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三)检查所属经营单
6、位的经营管理工作;四)派员参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承受社员监视。第二十一条以下事项必需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争论通过:一)乡联社、村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确实定和重大变更;(三)重大项目投资;四)年度收益安排方案;(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第二十二条乡联社、村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开展监视,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安排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状况开展检查。第二十三条乡联社、村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
7、减变动状况要准时准确照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第二十四条乡联社、村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第二十五条乡联社、村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需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会计人员必需准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第二十六条办好农村基金会。乡联社、村社集体资金在不转变资金全部权前提下,根据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
8、则由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七条乡联社、村社年终收益安排,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第二十八条村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社社员合理安排。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社应当根据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条乡联社、村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安排、社员代表大会提出
9、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开展审计。3/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扰乡联社、村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担当其它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商定或者法律规定担当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社追究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
10、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行政惩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担当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打算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七条仲裁机构的仲裁打算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社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