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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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与能力的培训。包含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

2、师)、一级(高级技师)与其他各类专业从业资格能力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为劳动者习惯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国家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与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与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习惯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展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养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进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五条省人力

3、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一)根据法律法规与国家与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进展规划与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与评优工作,负责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二)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公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三)组织指导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各州、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

4、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二)负责对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三)负责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检查。第六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下列权限审批:(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度培训机构教学评估检查情况,授权各州、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后报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

5、政部门备案。(三)行业、企业及个人举办技工学校,统一由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州、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所属办学条件与业绩良好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技工学校。第三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连续、终止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习惯的办学资金。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6、、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含其所在行政区域与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州、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校统一使用“XX州(地、市)XX职业培训学校”,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统一使用“青海省XX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者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者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能够使用职业名称冠名。第九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

7、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二)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无精神疾病证明与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六)拟聘理论教师、实

8、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与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九)满足教学与实操培训需要的要紧设施、设备的清单;(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与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第十一条民办职

9、业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含下列事项:(一)学校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与形式;(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务必由章程规定的事项。第十二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审批:(一)举办者按规定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

10、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二)对受理的材料,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学机构后,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同时领取办学许可证空白件。(四

11、)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在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第十三条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者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其中,州、地、市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由原审批机构向省人力资源与

12、社会保障厅出具推荐函。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或者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第十五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要紧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与办理有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发证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第十

13、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连续)审批表(附件5)三份;2、本办法第十条中(八)、(九)款要求材料;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人力资源与社

14、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下列要求办理:(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件6),向批准办学的行政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15、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者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州、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结果报送备案。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连续)审批表三份;(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三)新举办者同意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州、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核准结果向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连续)审批表三份;(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三)拟任校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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