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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者同意服务的个人与单位。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服务者。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经营者应当
2、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六条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一)根据
3、消费者的反映,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能够向有关单位与经营者查询,有关单位与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能够通报或者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者服务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
4、、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与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与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与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者承诺的商品、服务;(十
5、)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与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者同意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同意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与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第九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第十条经营者发现或者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者同意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
6、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与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能够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第十一条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下列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有
7、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效的,依经营者的承诺。第十二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一次退清货款。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上门服务、负责运送的承诺。不能按照
8、承诺上门服务或者者负责运送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安全,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改进、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者服务费用与赔偿缺失的要求,应当按照国家与省的规定或者者根据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有意拖延或者者无理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所称的有意拖延或者者无理拒绝:(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者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
9、内或者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三)不按期履行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按约定在修理、更换、退货与为解决纠纷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赔偿缺失。第十六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缺失;消费者也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第十七条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并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承诺相一致。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
10、不一致的,消费者能够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的购货款,支付因退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不得以商品折旧等为由扣减应退货款。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者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危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与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避险措施与安全检查制度。第十九条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与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与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
11、按期交货。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有意损坏或者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与整件;(二)偷换原材料、零配件或者者加工、修理的商品;(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者谎称更换零配件;(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用品、器械。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医疗美容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浴设施与用品,并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
12、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病案资料,保证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由家属代其行使知情权。未经患者或者者家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患者病情。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的真实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
13、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与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其他商品。第二十三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营运车辆应当标明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不得有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者转运、途中加价;在始发或者者中途更换车辆低于原乘坐车辆档次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出租车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不按当地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
14、客有权拒付车费。飞机、火车、船舶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者者正点到达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者原价退票,并按照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交通等予以妥善安排。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与个人,不得强制或者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与同意其提供或者者指定的商品、配件与服务;不得对购买与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同意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有意刁难或者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不得拒绝、中断或者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与服务;不得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第二十五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导游服务、日程安排、
15、食宿娱乐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及收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为消费者办理人身、财产保险,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有关的说明资料;安排旅游购物的,不得违反合同约定与行业规范。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保证消费者入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从事旅游服务、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项目或者者提高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增加项目或者者提高标准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项目或者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因减少项目或者者降低标准而不应当收取的费用。第二十六条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经营;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从
16、事中介经纪活动。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者提供寄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存时向消费者提供寄存凭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妥善照管。第二十八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与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与另行收取费用。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能够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不得以保价冲印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违反保价冲印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