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项目营销经理操盘销售参考资料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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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项目营销经理操盘销售参考资料汇编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一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

2、开发建设的;(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第五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三)土地主管部门颁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五)发布房地产

3、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第六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第七条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第八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在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

4、的生产、生活空间。第九条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第十条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第十一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第十二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第十三条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第十四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

5、项目的效果。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第十七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第十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第二十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

6、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

7、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8、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

9、理部门制订。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

10、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O%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

11、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第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

12、业务。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五)依法交纳税费;(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

13、、内容、要求和标准;(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

14、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十四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

15、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H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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