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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己经2014年7月9FI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将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
2、暂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二、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o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向审批机关登记”修改为“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登记”
3、。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删去第四十条。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七、
4、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九、将中华人民
5、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十、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款中的“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遵守网间互联协议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保障网间通信畅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生产经营成本、电信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加
6、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规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项。十一、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O十二、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第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
7、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十三、将反兴奋剂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修改为“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十四、将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8、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十五、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十六、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
9、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十七、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增加款,作为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
10、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删去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或者高级船员”。
11、二十、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二)对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
12、月;(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第八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删去第九十三条中的“经国务
13、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十一、删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OO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
14、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铉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
15、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