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_打印版2022-04-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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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2、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

3、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

4、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口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

5、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安全防护意识和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

6、技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督促和指导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

7、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或者研究、推广和应

8、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生产经

9、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

10、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

11、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八)依法组织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

12、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

13、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将其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开展安全综合分析,编制

14、书面报告;(二)初步设计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三)施工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四)试生产(运行)阶段,由建设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五)竣工验收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六)投产使用阶段,由建设单位保持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第二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

15、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三)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应急管理

16、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与政府监督检查并网衔接,并建立健全线下配套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对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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