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docx(21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一、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二、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三、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四、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五、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版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版目
2、录(无目录+增减比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核与
4、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余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
5、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
6、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笆奏任体系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
7、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
8、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
9、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三)研究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任务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
10、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部门间协商协调,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确定部门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11、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
12、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生产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九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改革,加强安全生产数据共
13、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数字化监管,根据实际开发、运用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特色应用场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第十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周边省份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推进应急救援体
14、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近任人员、面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
15、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并予以落实:(一)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三)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五)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救援;(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每季度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全面检查,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