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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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管理,提升检验检测技术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是指由省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申请,经省市场监管局批准成立的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公共服务平台。省质检中心是非法人专业技术组织,具有公益和科研属性,其活动结果的法律责任由所在法人单位承担。第三条省质检中心的规划、审批、监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市场

2、监管局负责省质检中心的规划、批筹、验收和监管等工作。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省质检中心的申报筹建、申请验收、运行指导等工作。第五条省质检中心所在的法人单位应当落实省质检中心建设运行的主体责任,承担省质检中心相应的法律责任。省质检中心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为产业发展提供科研试验、新产品测试以及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二)开展与检验检测相关的科研活动,包括检验检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以及检测仪器设备的研制等;(三)申报并承担有关标准(规程)的制(修)订和试验验证工作;(四)协助各级市场监管局开展全省相关产业、行业产品质量提升行动;(五)提供产品质量分析诊断和提高产品质量的相关技术服务;(六

3、)为全省同类别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技术帮扶和人员培训;(七)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检验检测任务;(八)承担省市场监管局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第六条根据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在区域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等主导产业领域布局建设省质检中心,优先支持在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公共安全等领域建设省质检中心。按照就近就便服务产业发展的原则,可以在合理的区域辐射半径内规划建设同类产品省质检中心。第七条省质检中心应当坚持人才队伍一流、技术装备一流、环境设施一流、科研水平一流、服务水平一流的建设原则,达到引领产业发展、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检验检测机构做专做优做强的目标。第八条省质检中心的命名应当

4、科学规范、合理准确,名称统一为“江苏省XX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其产品类别原则上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产品名称相一致。上述标准中未涉及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产品,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目录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名称相一致;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与其行业组织使用的产品名称相一致。第二章申请和批准筹建第九条申请省质检中心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相关产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符合省质检中心规划原则,产业规模较大、集聚度较高、区域经济特色明显;(二)申请机构应当为在我省依法成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依法取得检

5、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具有所申报领域2年以上第三方检验检测经历;(三)申请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检验检测场所和环境条件,配备较好的检验检测装备,具有较强的科研创新能力,相关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处于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与所申报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备副高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所申报领域2年以上的检验检测工作经历。对于国家和省重点支持的科技和产业前沿领域,可适当放宽条件。第十条申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省质检中心:(一)因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报告受到行政

6、处罚;(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生产安全等事故;(四)已获批筹建或成立国家、省质检中心,因主观过错被取消;(五)其它严重影响申请的情形。第十一条筹建省质检中心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一)省市场监管局直属单位直接向省市场监管局申报;(二)市场监管系统之外的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三)其他单位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推荐意见,经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向省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第十二条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求,发布急需领域省质检中心建设需求信息,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直接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第十三条经设区市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建设省

7、质检中心的应当取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人才、资金、土地、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政策支持。第十四条申报筹建省质检中心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筹建推荐文件;(二)省质检中心申报表;(三)省质检中心筹建任务书;(四)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领域资质证书;(五)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现有能力与条件、相关产业状况及检验检测需求、省内外同类技术机构情况、建设目标、筹建方案等);(六)地方政府在人才、资金、土地、基础设施等方面具体配套支持政策文件。第十五条申报筹建省质检中心按以下程序审批:(一)推荐申报单位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核查和报送;(二)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受理申报材料并进行审查;(三)通过材料审

8、查的,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技术专家对相关产业基础、技术基础、建设方案等现场考查论证,提出考查论证意见;(四)通过专家考查论证的,经过省市场监管局集体审议通过后批准筹建。第三章筹建和验收第十六条筹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筹建任务书的要求,完成省质检中心建设任务目标。建设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基建、设备采购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书面报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后可延长至24个月。建设过程中申报基本条件、技术能力等筹建任务书中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筹建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调整。第十七条申请验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建立了与省质检中心运行相适应的管理体系;(二)技术能力在相关领

9、域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省质检中心筹建任务书明确的产品或参数85%以上的检验检测能力;(三)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能够适应高质量发展需求,总人数应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学历及以上和中级职称及以上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占总人数的80%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或同等能力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占技术人员的60%以上,至少应具有2名副高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四)服务范围覆盖全省相关产业集聚区;(五)具备较强的科研和标准制修订能力;(六)地方政府承诺的配套政策已落实到位;(七)其他必须满足的条件。第十八条筹建单位完成建设任务目标后,按照申报程序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申请验收时应

10、当提交:管理体系文件,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技术负责人、人才队伍、服务能力、科研、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省市场监管局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现场验收。通过现场验收的,由省市场监管局集体审议通过后批准成立。现场验收未通过的,应当予以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省质检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相关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合规运行,确保省质检中心活动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第二十一条省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包含法人单位信息并加盖法人单位检验检测专用章或法人单位公

11、章。第二十二条省质检中心不得发生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二)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检验检测产品;(三)单独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四)对其检验检测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五)违规向企业收取费用。第二十三条省质检中心获批为同类产品国家质检中心的,原省质检中心授权名称不再保留。第二十四条省质检中心如需扩展不同领域产品的检测能力,应当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扩项。省质检中心场所、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省质检中心所在的法人单位性质、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重大事项发生

12、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第二十五条省市场监管局通过苏检通平台定期发布新批准成立的省质检中心名单,及时更新省质检中心名录。采取能力验证等方式实施管理。第二十六条省市场监管局每两年组织一次省质检中心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省质检中心每年3月底前通过苏检通平台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上年度自评报告。第二十七条对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省质检中心,在人才队伍建设及承担相关领域产品科研项目、标准制修订等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对其所在法人单位申报新专业领域国家质检中心、省质检中心等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对无法按期完成筹建任务或筹建工作不达标的在筹省质检中心,取消其筹建资格(因不可抗

13、力因素导致无法完成筹建任务的情况除外)。第二十九条省质检中心由于产业发生重大变化、机构改革、资源配备不足、检验检测范围调整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所在的法人单位应当申请取消该中心授权名称。第三十条省质检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管局应当撤销其省质检中心授权名称:(一)所在的法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二)检验检测资质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吊销的;(三)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被公共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通报带来严重社会影响的;(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且情节严重的;(七)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八)连续两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九)属于“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未主动申请取消的;(十)其它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三十一条省质检中心授权名称被取消或撤销后,原印章同时废止。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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