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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安全运营与服务第四章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运营与服务、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规范、优质服务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2、民用机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民用机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
3、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对民用机场安全保护的意识。第八条民用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破坏民用机场设施、危害民用机场安全、妨碍民用机
4、场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机场管理机构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展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驻场单位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
5、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其他专项规划涉及运输机场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加强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完善城市公交、客运班车等多种运输方式对接运输机场,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第十三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第十四条运输机场内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
6、基础设施。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管理机构规定,负责做好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道路、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第十五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保障机场内外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衔接。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发展实际和通用机场功能定位,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绿色的原则,科学编制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将本
7、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十七条通用机场建设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等,根据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支持通用机场开展农业、工业、气象探测、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通用机场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I、私人飞行、短途运输等通用航空服务。第三章安全运营与服务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
8、制定安全运营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维护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为运输机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服务,并做好民用航空器起降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
9、当按照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统筹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与机场管理机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运营需要划定运输机场控制区,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的行为:(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二)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未经过安全检查擅自进入机场控制区;
10、(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强占机场设施、设备或者飞行区;(四)冲击或者堵塞值机、安全检查、登机、应急、货运等通道;(五)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六)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停车场、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九)其他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破坏运输机场场容环境和设施的行为:(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二)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排水设施;(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机场道路设施;(四
11、)损毁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设施;(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七)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八)禁烟区域内吸烟;(九)其他破坏运输机场场容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机场安全有序运营。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经营服务单位、旅客、货主应当自觉遵守机场的公共秩序,维护场容环境。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实际需要配备候机、餐饮、停车、通信、金融、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
12、施、设备,设置规范、清晰的标识,使用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设施设备的维护,因管理维护不当,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权益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进行统一管理,维护机场的正常运营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
13、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并通过短信、网站、广播、候机楼显示屏、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公众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公共交通班次以及配套服务指南等信息。第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加强协调配合,保障航班正点运营。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
14、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第三H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力,安全、快速地疏散旅客。第三十二条在运输机场内从事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
15、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经营者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并督促其履行协议。第三十三条运输机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场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机场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在运输机场内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处理时限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通用机场的安全与运营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禁止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