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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洗染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洗染行业的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服装水洗、干洗技术要求、洗染业服务操作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洗染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洗衣、烫衣、染色、织补以及皮革或裘皮衣物的清洗、保养等服务项目的经营单位。第三条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格。洗染项目选址及建设应符合环保要求,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得在
2、饮用水源区开设洗染业;洗染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第四条经营者应当在店堂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所规定的相应工种的资格证书;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顾客须知、投诉电话。第五条经营者在承接洗染衣物时,应做认真的查验和登记。衣物有瑕疵或缺陷的,应经双方确认后在服务单据上注明;衣物上有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的,应提醒消费者取下或征得同意后为其处理;消费者的衣物如不适宜用其标明的方法洗染或某些衣物经洗染后会产生不良后果的,经营者应履行事前告知义务,服务单据应列明各项有关约定内容,并经消费者确认签字。消费者在领取洗染衣物时,应对洗染衣物的质量做认真的检查验收,发现
3、问题应当场向经营者提出并协商解决。第六条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方法进行洗染,更改洗染方法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洗染过程中使用的洗染原料必须是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的合格产品。第七条高档、名牌等贵重衣物或价值在600元以上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精洗约定,保价精洗费为双方约定的保价额的3%-5%,提供服务违反保价洗染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消费者不愿意保价精洗的,经营者不得以保价精洗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第八条洗染后的衣物应无损伤、无串色、无搭色、无褪色、无变形、无明显洗染溶剂味或其他不正常气味,为防止衣物交叉污染,洗涤前应当对其进行消毒,洗涤后其卫生学检测指标应符
4、合卫生标准。如有特殊污渍需要处理,经营者可根据难易程度与消费者约定适当收取去渍费,如洗染后仍未能去除,经营者应退还消费者去渍费。第九条衣物洗染后未达到第八条所列要求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或标准的,经营者应退还消费者支付的一切费用。第十条非保值的衣物加工后造成损坏的,经营者应根据损坏程度承担修复、补偿、折价赔偿的责任。正常洗染后的衣物局部有问题,但不影响正常穿着,经营者应以修补复原为主,并退还消费者洗染费用。对洗涤后的衣物有一定损伤,但损伤程度不大而又不能修复,也不影响穿着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做出补偿,补偿费不超过洗染费用的10倍,做出补偿的同时,应退还消费者支付的洗染费用。洗染后
5、的衣物出现严重缩水、变形、破裂、脆化等不能穿着、无法修复或因保管不善而被损坏或丢失的,应根据衣物的新旧程度和当前市场平均价格折价赔偿。折旧按月计算,第一年每月折旧率为1%,第二年每月折旧率为2%,以后每年按现的标准递增,但折旧最高不超过70%;赔偿时应以件为单位进行计算,套装赔偿比例为:衣裤比例6:4;三件式服装上衣、裤子、背心(马甲)比例为:5:3:2;衣物配饰为总价值的10%-20%,经赔偿后的衣物归赔偿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则减少赔款的20%-30%第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洗染衣物损坏的原因、程度产生争议时,双方可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可
6、用送检衣物或者提供等值金额担保,最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于无法检验鉴定的,或者检验鉴定不能确定责任的,由经营者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经营者不能按时交付洗染物的,应向消费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洗染费的10%;消费者应在约定取件日30日内提取洗染衣物,逾期不取的,应向经营者支付保管费,保管费为每天洗染费的10%。第十三条经营者在承接洗染衣物时,必须当面对送洗衣物认真查验,消费者领取衣物时,必须当场检验衣物的质量。若发现漏检情况,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四条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洗染衣物损坏的,可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一)所洗染衣
7、物原有一定程度的磨损或缺陷,经洗染后自然破裂、掉色的;(二)衣物洗染保养标志错误(误导)而产生的;(三)衣物本身隐含瑕疵的;(四)经营者在接件时已向消费者说明洗染后可能会出现有关后果,而消费者坚持要洗染的。第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业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时,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自己应当履行的有关义务和责任。第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