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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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河源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第三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2、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级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二章地下水开发利用第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3、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第九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是,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

4、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第三章地下水保护第H-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污染地下水资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十二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

5、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定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

6、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二)违反审批权限卷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

7、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第十九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二十一条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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