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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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前款所称工作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第三条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

2、、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调整为主、集中管理、依法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者增减。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机构及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进行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占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六条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职能明确、分工合理

3、、机构精简和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公共服务的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第八条行政机构的职能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职能合理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二)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明确规定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应当制定方案。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乡、民族乡、镇人

4、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拟定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可以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论证。第十条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五)机构的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第十一条行政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二)机构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三)编制的调整;(四)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

5、立、撤销、合并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呈报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在现有行政机构中明确承担办事职能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行政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设立处理某项特定工作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或者期限。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厅、局、委员会;(二)

6、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委员会、办公室;(三)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称办公室、股。行政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第十五条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第十六条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拟定

7、方案。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提出建议。第三章编制管理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精干的原则,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合理确定。第十八条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

8、署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国家下达给本省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县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该县乡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第十九条行政机构设立时应当制定编制方案,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二)机构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

9、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第二H一条行政机构的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确需增加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机关工勤编制不得混用。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在国家下达的专项编制数额内,实行总量控制。第二十三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数定额内,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

10、公署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正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副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四)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科级职数,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

11、部门核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合制约的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机构编制审核和年度报告制度。第二十六条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行政机构考录、调配工作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依据该行政机构规格、编制定额和领导职数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人事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对符合行政机构职务分类、人员结构和岗位要求的,审核其考录计划或者

12、办理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额办理统发工资和拨付经费手续。第二十七条行政机构不得超编考录、调配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借用人员或者聘用临时人员从事行政职务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或者改变行政机构职能、名称和隶属关系的;(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超过核定编

13、制使用工作人员的;(四)擅自增加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配备工作人员的;(五)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人事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撤销违法办理的手续,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依法追缴拨付的工资和经费,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H一条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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