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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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节食品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2、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等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

3、理活动,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

4、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

5、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

6、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以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

7、案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

8、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9、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

10、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其生产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投料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生产投料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国家和省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11、。第二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第二十四条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

12、包装应当保存至食品销售完毕。销售自制泡酒的,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泡制日期等信息。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佩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二十六条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程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

13、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查验信息。门店应当留存配送凭证。第二十七条利用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食品并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自动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保证其食品原料、加工制作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等符合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

14、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信息;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视频直播或者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第二十九条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三)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条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采取委托、承包等方

15、式经营食堂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即时加工制作,当餐分装配送,并在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供餐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等信息,确保供餐安全。集中用餐单位使用城市集中供水以外其他方式供水的,应当加强食堂用水检测和管理,保证食堂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和为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供餐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视频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第三十一条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置专柜或者专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提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预制菜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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