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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范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矫正小组、入矫宣告、矫正方案、分类管理、报告、核查管理、电子定位监管、脱管管理、出入境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处置、重大事项报告以及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会客、外出、执行地变更等审批事项管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管理要求。本文件适用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SF/T0055社区矫正术语3术语和定义SF/T0055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4社区矫正
2、对象的义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5矫正小组5.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3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5.2 矫正小组组长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公务员担任。矫正小组其他成员不少于3人,可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民警、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3、。5.3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至少有1名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至少有1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5.4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5.5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a)参加入矫和解矫宣告;b)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c)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及公益活动,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d)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e)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f)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g)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
4、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5.6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责任和义务。5.7 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发挥作用的,应及时予以调整。6人矫宣告6.1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7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应组织入矫宣告。6.2 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公务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入矫宣告应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a)宣布宣告开始;b)宣布宣告现场纪律;c)告知参加宣告的人员姓名以及工作单位、职务;d)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e)宣读判决书、裁
5、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f)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g)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h)社区矫正对象作入矫保证;i)宣布宣告仪式结束。7矫正方案7.1 基本要求7.1.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及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刑事裁判内容、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心理行为特点、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7.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时应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属、邻居、村(居)委会
6、、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7.2 方案内容矫正方案包含下列内容:a)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b)矫正小组成员基本情况;c)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d)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e)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并明确具体措施责任人,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f)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g)其他应纳入矫正方案的内容。7.3 方案调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7、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情况,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8分类管理8.1 基本要求8.1.1 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分类管理原则。8.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矫正阶段、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8.1.3 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8.2 类别确定8.2.1 管理类别依序划分为严管、宽管和普管三类。8.2.2 2.2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把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和奖惩情况作为
8、分类管理的依据。8.2.3 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管理类别应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布。8.3 类别调整8.3.1管理类别应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考核奖惩情况进行调整。8. 3.2管理类别调整应依序进行,从宽管直接调整为严管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评议,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9报告8.1 报告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8.2 报告形式8.2.1 书面报告9. 2.1.1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书写、签名并
9、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9.2.1.2无书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书写书面报告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采取谈话方式报告。9.2.2口头报告9.2.2.1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形式报告的,应在指定地点进行。9.2.2.2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形式报告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9.2.3即时通讯1.1.1 2.3.1社区矫正对象以即时通讯形式报告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9.2.4 定期报告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频次要求:a)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XX头或通过即时通讯报告1次,每半月书面报告1次;b)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XX头或通过即时通讯报告1次,每月书面报
10、告1次;c)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两XX头或通过即时通讯报告1次,每季度书面报告1次。9.2.5 不定期报告9.2.5.1社区矫正对象发生报备的通信联络电话号码变更、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及时书面报告。9. 2.5.2根据需要,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指定期间增加报告次数。10核查管理10. 1核查规定10.1.1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了解掌握其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10.1.2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时,有关单
11、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10.1.3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10.2核查措施10. 2.1通信联络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11. 2.2信息化核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和互联网、物联网等获取、查验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位置、活动等信息。12. 2.3实地查访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通过走访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
12、情况,并进行记录。10. 2.3.1实地查访频次实地查访频次要求:a)对适用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每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b)对适用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每两个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c)对适用管宽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每季度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11电子定位监管11.1 监管要求11.1.1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11.1.2 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保密,有关信息只准许用于社区矫正工作。11.2 批准程序及适用对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
13、负责人批准,可使用电子定位装置:a)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b)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c)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d)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C)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注:电子定位装置,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11.3 使用期限11.3.1 首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注:本文件规范金额、人数、时间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内、超过”时,“以上”“内”均包括本数;“以下”“超过”均不包
14、括本数。11.3.2 使用期满后,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不必继续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及时解除。11.3.3 使用期限届满后,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XX;每次不应超过3个月。12脱管管理12.1脱管认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脱管:a)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b)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c)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d)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
15、下落不明,或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e)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12.2 脱管查找12.2.1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立即组织查找,可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组织追查,并进行记录,固定证据。12.2.2 48小时内查找未果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函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关应当予以协助,同时定期书面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反馈查找情况。对于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其带回。12.2.3 2.3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书面通报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12.3 脱管处罚12.3.1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不超过30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在查找到下落后根据其清醒,予以相应处置;脱离监管超过30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向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决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决定。12.4 脱管期计算12.4.1 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12.4.2 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