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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急管理厅立法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应急管理法制建设,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XX省地方立法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厅以下立法工作:(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二)提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建议;(三)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四)其他有关立法工作。第三条应急管理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围绕应急管理职责,服务于新时代应急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第四
2、条应急管理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严格遵守立法程序;(三)从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出发,有利于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四)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第五条本厅立法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别承办的原则。法规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厅立法工作,负责编制并督促实施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承办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本制度规定,负责承办本处室(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承办单位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立法工作,并确定1名法制工作联络员。人员名单
3、应当报法规处。第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业务范围内的立法研究工作,及时总结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为立法工作创造条件。第二章立法计划第七条法规处应当根据本厅履行职责需要,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和本制度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经费预算。立法项目建议分为拟出台项目和调研项目两档。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内容。拟出台项目还应当有项目初稿。第九条法规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汇总承办单位的立法项目建议并进行初步审查和协调,提出厅年度立法计
4、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厅党组会议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第十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法规处汇总申报项目经费,规划财务处应当列入相关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规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按照程序报厅党组会议集体审议。对于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承办单位向法规处提出书面建议,由法规处审核后按程序报厅党组会议集体审议。第三章草案起草第十二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
5、定立法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领导、具体承办人及必要的保证条件,并及时向法规处通报有关情况。法规处应当加强对立法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提前参与。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还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社会组织、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五条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应当包括
6、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内容。征求意见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严格按照专业术语标准进行表述。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厅内有关处室、单位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专门阐述。第十七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预评估,并根据预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预评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
7、说明应当在厅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体上进行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每次不得少于1个月。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承办单位负责组织梳理和初审,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法规处负责意见采纳情况的审查。第十九条起草立法项目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既有法规、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并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重点阐述。第二十条新的法规、规章替代现行法规、规章的,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中作出相应的废止规定。第二十一条立法项目草案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施行日期
8、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立法项目草案不得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党内法规的内容,不得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事项。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立法项目完成时限的1个月前,将立法项目相关文稿报法规处预审,并按法规处预审意见修改完善立法项目相关文稿。法规处应当自收到立法项目相关文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反馈承办单位。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处室、单位和专家,对立法项目相关文稿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第四章草案审修第二十五条立法项目草案经评估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审查:(一)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必要
9、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征求意见情况、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等;(三)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四)符合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还应提交预评估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的,承办单位还应当编制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前后对照表,与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并送法规处审查。第二十六条法规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
10、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八)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草案的意见;(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法规处对未履行本制度规定程序、未完整提交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材料或者不符合审查要求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履行程序或者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第二十七条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可以采取组织实地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意见。对立法工作中遇到有不同意见的重大问题,法规处应当主动与省
11、人大常委会和省司法厅沟通,争取支持。第二十八条法规处在以下方面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一)符合立法技术的情况;(二)立法项目草案结构、条文的合理性;(三)立法项目草案说明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说服力。法规处应当对立法项目草案的争议事项进行专门协调。第二十九条对属于审查事项且承办单位不同意修改或者调整的,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退回承办单位,终止立法项目草案的审修工作。对属于修改事项,法规处应当与承办单位协商一致形成立法项目修改稿。立法项目修改稿应当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法规、规章项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第三十条审修立法项目草案,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送厅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
12、法律顾问意见。对法律顾问的意见,法规处应当认真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必须与法律顾问沟通、作出说明。第三H一条法规处对立法项目草案的审查和修改情况,应当形成审修报告。第三十二条经法规处审修的立法项目草案,应当报请承办单位的分管厅领导召开立法项目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处室、单位的意见。法规处与承办单位按照专题会议精神,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第三十三条专题会议原则通过的立法项目草案,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及其说明、审修报告报厅主要领导审阅。法规处与承办单位按照厅主要领导审阅意见,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承办单位、法规处的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报厅主要领导决定列入厅党组会议题。第五章决定和办文第
13、三十四条厅党组会议审议立法项目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承办单位将立法项目草案、说明、审修报告,于党组会召开前3个工作日送会议参加人员;(二)承办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三)法规处负责人作审修情况说明;(四)参加会议人员质询、审议,承办单位、法规处答疑;(五)会议主持人总结。第三十五条厅党组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立法项目草案,由法规处XX承办单位作修改后,形成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按行文程序报省政府审查。第三十六条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在按规定报出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当是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或者安全生产专家、自然灾害防治和应急管理专家
14、或者立法专家。第三十七条按有关规定报出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后,承办单位负责立法项目后续事项,促成立法项目早日完成。第六章立法项目草案的答复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本厅意见的,根据职责由相关处室、单位提出答复意见,法规处汇总审修后,由分管法规处的厅领导向厅长报告后签发答复意见;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本厅意见的,由职责相关处室、单位商法规处提出答复意见,由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厅领导向厅长报告后签发答复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至少1个工作日前形成答复意见,报厅领导审阅。第三十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厅召集会议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立法项目草案的,法规处和有关处室、
15、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事项,由分管法规处的厅领导带领法规处和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省有关部门召集会议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立法项目草案的,由职责相关处室、单位派员参加;重要事项,由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厅领导带领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实施障碍,需要修改的,原承办单位应当向法规处提出予以修改的建议。其中,需要全面修改的提出修订建议,需要局部修改的提出修正建议。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修改按照制定程序办理。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实施,且无修改必要的,原承办单位应当向法规处提出予以废止的建议。第四十二条法规处收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废止建议后,应当经XX相关处室组织论证,经厅党组会集体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查。第四十三条本厅依法制定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标准,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