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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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辽11民终1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震李艳利裴艳伟【审理法官】张震李艳利裴艳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詹艳【当事人-公司】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詹艳【被告】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

2、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电梯收费包含电梯运行能源费、电梯日常养护费、电梯维修费、电梯安检费等。【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电梯收费包含电梯运行能源费、电梯日常养护费、电梯维修费、电梯安检费等。上述养护、维修、安检等均需专业人员实施,电梯费用不同于物业管理费。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系本地区物业费的普遍标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宜扩大解释为包含电梯。法律法规及条例未强制要求电梯费必须在物业费中一并收取,被上诉人将电梯费另行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

3、上诉人接受了电梯带来便捷服务,享有使用权的同时亦应承担交纳电梯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履行该义务后,现以物业协议未约定电梯费用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詹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202:52:42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1

4、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宝,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该公司行政经理。上诉人詹艳与被上诉人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Il(M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东、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宝、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艳上诉请求:撤

5、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费包含在物业费之内,不应在缴纳物业费的同时,另行收取电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以上也明确了物业费包含有

6、电梯费。二、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出现歧义情况下,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第一条第一款(6)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各项服务费用;第四条第二款(2)、(8)项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内容基本相同。况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即使出现歧义,也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物业公司辩称:依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第1、2、3条规定,上诉人使用电梯为法定共同设备,受益者为本楼全体业主,上诉人作为使用者、受

7、益者之一,承担公共设备所有均摊的费用,是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公共设备由使用者、受益者承担费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规定,小区电梯为公共设备,年检、维修、保养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每年必须经过年检、维修、保养一次,以保障工程设备安全使用,所产生的的费用由本栋业主平均分担,在此基础上,作为被上诉人的物业公司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电梯进行检测维修,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被上诉人与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检测维修委托协议,依据行业收费标准,约定了电梯检测维修费用,每户业主为480元,总计465户,支付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每年电梯检测保养维修费用

8、共计223,200.00元。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代为收取上诉人的电梯费用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上诉人承担电梯检测、维修费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电梯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詹艳系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建丰幸福里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业主,被告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幸福里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居住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5元、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8元、商网每月每平方米2元。原告于2018年7月3日

9、向被告交纳费用480元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电梯物业费。现原告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电梯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口头形式和其他形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向被告交纳了收款收据中收款事由为电梯费的费用,是对交纳电梯费的口头协议的履行。该口头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后要求返还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

10、,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詹艳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梯收费包含电梯运行能源费、电梯日常养护费、电梯维修费、电梯安检费等。上述养护、维修、安检等均需专业人员实施,电梯费用不同于物业管理费。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L5元,系本地区物业费的普遍标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宜扩大解释为包含电梯。法律法规及条例未强制要求电梯费必须在物业费中一并收取,被上诉人

11、将电梯费另行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接受了电梯带来便捷服务,享有使用权的同时亦应承担交纳电梯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履行该义务后,现以物业协议未约定电梯费用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詹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震审判员李艳利审判员裴艳伟二。二O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张南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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