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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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年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11年1月30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第二次修改)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仃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 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 管理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

2、各自职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 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超声诊断 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物 的管理规定,并对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 业道德教育。第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 构成的重要性,倡导关爱女孩和男

3、女平等的社会风尚。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 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 别的广告。第五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 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 施,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手段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孕妇 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

4、告,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 容,检测技术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不得透露胎儿性别。第六条 除医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 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 的,按照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 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备

5、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 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 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对孕妇施行检查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名,不 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人 工终止妊娠技术能力的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 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费对已婚育龄妇 女进行孕情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

6、实行全程服务与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单位计划生育专干应当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 妊娠14周内填写孕妇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逐月上门随 访。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落实会员联系户制度,及时了解育龄妇女妊娠情况并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第十一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 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的;(三)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 的;(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第

7、十二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 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 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 断证明;(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 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证明。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

8、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 行终止妊娠手术。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 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第十二条 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 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第十四条孕妇患严重疾病,经2名以上医师共同诊断,继续妊娠可能危及 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患者要求施行手术。施术 后对不具备有关证

9、明材料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第十五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依法获 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有关单位不得为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第十六条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由医生指导进行。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 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确定 专人保管终止妊娠药品,真实、完整地登记购买、使用情况,不得将终止妊娠药 物出售给不具备

10、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 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 面报告登记情况。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 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 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 死亡的证明。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

11、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 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 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每例 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有关规定处罚。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 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12、分。第二十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 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 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处理。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

13、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 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 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 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 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IOOO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 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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