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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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经营管理行为,保障民间融资机构及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X省地方金融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批准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其中,债权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

2、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含)以上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以内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是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等配套服务的业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规范行业发展,妥善处置风险。第五条民间融资

3、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准入、变更和终止第六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XX:(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

4、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第七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操作规范、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第八条民间融资机构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应当自有合法并出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严禁非法集资。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鼓励支持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

5、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及高管人员无不良记录的当地法人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第一大股东)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第九条鼓励民间融资机构优先选聘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的,经核准可在县(市、区)范围经营;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市范围经营;注册资本5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省范

6、围经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在核准区域内提供信息对接中介服务,资金供需双方应当为该区域内社会公众。第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一)减少注册资本;(一)经营区域;(三)业务范围;(四)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六)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一)经营区域;(一)业务范围;(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四)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组

7、织形式、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股权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并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由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上述变更事项涉及业务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同时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第十二条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第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

8、证有效期内,主动申请注销业务许可的,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业务许可证并公示,同时抄送市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十四条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人依法终止的;(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民间融资机构注销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置未到期的存续业务。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一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规范第十五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

9、应当坚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支持实体经济方向。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被投资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投资金额和期限。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投资或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资及担保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o第十七条民

10、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与被投资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投资类型、用途、金额、收益、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可通过引进优先股东、向股东借款的方式进行融资。引进优先股东的,公司融资后股权结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向股东借款的,原则上公司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上年度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公司应当在完成融资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严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通过接受第三方委托、向第三方融资等形

11、式,以非自有资金向公司出借资金。第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含自有资金及融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资金须进入投资专户方可投资,不得现金交易,投资专户应当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公司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投资专户资金流水。第二十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根据全面风险管理原则,涵盖各类业务涉及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建立风险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并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对资产进行科学分类,及时计提损失准备金,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

12、100虬损失准备只能用于坏账核销,计提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第二十三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统计制度,确保统计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第二十四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不得以非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进行催收。第二十五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

13、息披露内容、范围、频率和对象,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利用信息披露专栏,及时披露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规范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融资信息匹配后的洽谈、签订合同及交易行为,应当线下完成。资金供需双方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基本流程:(一)对资金供需双方的资格条件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估;(二)综合资金供需双方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

14、定,在不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予以登记公布;(三)对资金供需信息进行匹配与撮合;(四)组织资金供需双方洽谈;(五)协助资金供需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六)整理登记双方资料,归档备查;(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融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出借方出借资金须自有合法并出具承诺书,原则上单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二)单一出借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借出。(三)单一借入方借入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四)借入方须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资金,严防外溢性风险。上次借贷交易未清偿完毕前,不得再次通过民

15、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入资金。(五)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出借资金自有合法;当事人对合同所载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知悉合同中约定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内容、范围、频率和对象,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利用信息披露专栏,及时披露撮合双方信息、交易金额、交易笔数、逾期金额、逾期率、涉及人数、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

16、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十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出借方充分披露以下信息:(一)借入方基本信息,包括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使用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等情况;(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名称、类型、期限、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等;(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融资资金运用和借入方经营、财务、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第三十一条交易资金应当实行第三方存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告知并与资金供需双方约定,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接成功的交易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现金交易。借入方应当定期或应出借方要求,提供反映交易资金流向、流量的银行流水。严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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