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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供水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供水行为,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城市供水条例*省村镇供水条例*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乡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自管供水设施的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城乡供水工程。第三条城乡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的生活饮用水。第四条县水务局负责全县城乡供水工程的规划工作,承担各类供水工程的建设与建后运行的行业监督管理
2、工作。供水单位承担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责任。县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健、住建、农业农村、经科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所辖区域饮水安全工作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辖区内饮水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引导,落实自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相关经费,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社自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工作,确保供水安全。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有关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及饮用水安全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居民饮水安全和健康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水务局会同县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财
3、政、生态环境、卫健、住建、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县域供水体系规划,报县规委会审定后实施。各乡镇(街道)根据县域供水体系规划,结合自身实际,编制各自供水专项规划,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乡供水规划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投资建设集中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均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设计方案须经县水务局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九条对经批准建设的集中居住小区,鼓励其内部总平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资金由各小区项目建设单位承担。针对山丘区独立供水的安置小区,其供水工程所采购的
4、供水设备、材料必须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各项目建设业主对供水设施建设质量安全负总责。第十条城乡集中供水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有县水务局及供水运营单位等参加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建筑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方案应由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共同制定,报县水务局和县卫健局审查通过后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投资由建设单位承担,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统建统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县水务局、县卫健局及供水
5、运营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经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二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以及优质水源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第十三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全县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在*生态环境局指导下,各乡镇(街道)应当在其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村(社区)应当通过村规
6、民约等方式,加强对蓄水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第十五条县卫健局负责全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水务、生态环境、公安、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自来水供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等进行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第十六条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应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检测,并定期形成供水水质情况报告报送县水务局。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水务、卫健、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及检测资料。第十七条*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县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县卫健局负责对
7、县域内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含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生态环境局、县水务局及县卫健局要实现信息共享,并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在*公众信息网等公众媒体上公布水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末梢水水质情况。第四章设施及资产管理第十八条城乡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划归供水企业的资产。1 .现有存量供水资产已划归供水企业的。2 .由供水企业建设并由其负责管理运营的供水资产。3 .为明确供水管网管理责任边界,对已建成并实行抄表到户的集中安置小区,其内部总平供水管网资产划归供水企业。(二)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三)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
8、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四)对于单户或联户修建的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产权归投资人所有。第十九条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供水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其管理责任主体为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管理单位承担。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在供水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分级管理及“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各乡镇(街道)及村社具有对其辖区内供水设施进行管护的义务,县政府根据村级水务工程绩效考核供水设施管理运行情况统筹资金给予补助。第二十一条涉及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
9、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保供水安全。因施工或其它原因损坏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的,应立即向供水企业报告,其修理费用和供水企业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如损坏后隐瞒不报危及公共供水安全的,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二条城乡集中供水设施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总表至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至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户表至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用户对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承担日常保护责任,水表及附属设施
10、损坏,用户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或更换,供水企业维修或更换的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对实行总表供水的集中居住小区要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按表计量”。针对已建成并实行抄表到户的安置小区,其内部总平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公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破坏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务局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未经
11、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自备水源或其他生产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前,其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由产权人(全体用水户)负责,应逐步实现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化的运行管理。对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管理。第五章供水运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在确保供水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城乡供水工程管理运行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进行,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七条从事城乡集中供水厂(站)运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必要条件。第二十八条
12、城乡集中供水厂应开展企业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危化品的管理使用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经供水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第二十九条集中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县发改局核定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接受县水务局、县卫健局、*生态环境局、县发改局、县审计局、县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省城市供水条例、*省村镇供水条例相关规定提前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第三十
13、一条因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供水安全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县水务局报告,县应急局、县水务局、*生态环境局、县卫健局、县交通运输局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必要时报县城乡供水安全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县城乡供水安全应急预案。第三十二条各乡镇(街道)应对自管供水设施的运营实施扶助政策,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县经科信局负责协调供电公司等相关单位,应充分保障供水单位的用电供给,保障供水工程用电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第六章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装费及水费。第三十四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
14、合同,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用水户变更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确定。单村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针对辖区内自管供水设施,农村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由各乡镇(街道)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居民在供水相关费用收取上给予一定优惠。第三十七条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15、。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城镇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县财政承担。小区、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等专属消火栓由产权所有人或委托管理人管理,产权人或被委托人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无委托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委会代为管理。县应急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其消防设施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存在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共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共用水费用由财政承担。第七章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冲突的,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村级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