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规定(意见征求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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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门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规定(意见征求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镇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56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第25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龙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镇供水企业以及城镇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包括县、乡镇及街道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等)以城镇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

2、水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城镇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镇供水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城镇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镇供水和保障城镇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第四条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镇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镇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住建、国土资源、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

3、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定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镇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镇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镇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

4、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镇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镇用水自然增长和城镇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镇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与城镇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镇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第十条城镇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用水户申请铺设城镇供水专用管道时,城镇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

5、情况,统筹考虑,先一次性按供水规划管径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其他受益用户收回管道建设费用。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镇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镇市政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镇供水、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镇供水企业对城镇供水设施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第十二条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镇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城镇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

6、括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镇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第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镇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城镇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第十五条城镇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镇供水安全。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

7、管部门应当责令城镇供水企业限期改正。第十六条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开展城镇供水水质督查工作。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十七条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镇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城镇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对超出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完善的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

8、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镇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第二十条用户申请报装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镇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

9、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第二十二条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二十三条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镇供水设施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镇供水管道用水。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镇自来水。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

10、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七条用户立户注册水表后的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业主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可以委托城镇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也可以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第二十八条严禁在规划区内无证采用地下水。凡需取用城镇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初审并签署意见,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凡供水管网延伸到的地方,建设单位和个人要申请办理接通供水管网,饮用自来水。第四章水表管理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逐步实行“一户一表工水表安装位置由城镇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第三十条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镇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计量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

12、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第三十一条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镇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镇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二条城镇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的,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三条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的,应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镇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四条“一户一表”的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是城镇重要的

13、基础设施,城镇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镇供水安全。第三十六条保护城镇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镇供水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镇供水设施;(二)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三)堆压、掩埋城镇供水设施或者向城镇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四)擅自启闭城镇供水设施;(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镇供水设施上;(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镇供水设施连接;(七)损坏、覆盖城镇供水设施标志;(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镇供水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在城

14、镇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书面知会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镇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城镇供水企业确认同意后,方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由城镇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镇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镇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镇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镇供水企业,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城镇

15、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第三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惠府办(2017)22号)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为防止城镇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镇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第四十一条严禁用户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镇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四十二条属城镇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镇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镇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镇供水企业

16、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镇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镇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对于实行“一户一表”但公共绿化及消防未装计量的小区,总表与各户分表水量差额及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小区用户、小区物业与供水企业签订的用水协议执行;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镇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镇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护改造由用户负责。第六章供水价格第四十三条城镇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供水价格。第四十四条城镇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推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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