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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歷(醫療法第病歷(醫療法第67條)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第68條(記載病歷製作紀錄)條(記載病歷製作紀錄)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
2、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第69條(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存之條(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存之病歷)病歷)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第70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
3、關保存。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醫療法第71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2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4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第第76條(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務)條(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務)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
4、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告知家屬告知家屬 醫療法第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人類免
5、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愛滋病通報愛滋病通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3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
6、妨礙。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 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 第五款有檢查必
7、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 查。第15條第4項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 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個資法第個資法第2條(用詞定義)條(用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
8、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個資法第個資法第6條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9、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使用學術研究使用 個資法第6條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去連結、去識別去連結、去識別 人體研究法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去連結:指將研究對象之人體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以下簡稱研究材料)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後,使其與可供辨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不能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