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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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9月4日鸡西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

2、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3、。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提倡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

4、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背街巷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5、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报刊亭等便民服务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人)或经营管理单位(人)负责。(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板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6、(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九)建设工地未开工或停工待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二)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十三)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由经营者或者所有人负责。道路、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

7、以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吊挂、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情形。(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四)做好责任区清除冰雪工作。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二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后公

8、布实施。第十三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破损、污损。(三)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公共楼道,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四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

9、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一般不得设置隔离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置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有

10、效。(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安全、齐全、完好、正位。(四)报刊亭等便民服务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或油饰;移位、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按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挖掘。挖掘道路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清理现场,恢复

11、原状。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城市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等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划定位置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宣传、商品促销等活动。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12、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保持活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第二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三)在门头、橱窗上乱贴乱画。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散落、泄漏或者车轮带泥运行污染道路。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条例

13、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公交站点、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公众发布信息,

14、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城市户外公共空间散发广告传单。确因开展公益性活动需要散发宣传品的,须报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

15、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上述工程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和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16、。(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三)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四)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工作,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导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要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做到正常使用和按时开放。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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