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操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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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操作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社会力量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且社会信誉良好的法人单位、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且社会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且社会征信良好的自然人、其他符合条件且具有认养能力的社会主体。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可以被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我市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第四条认养文物的级别原则上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核

2、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第五条认养文物权属应清晰,属于国有产权或集体所有产权,如属于私人产权需事先取得产权人同意。第六条认养主体可通过本体修缮、日常养护、安全防护、环境整治、展示利用或其他合理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第七条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梳理并形成可供社会力量认养的清单,分批分次向社会进行公布,形成全市可供认领认养文物清单库。第八条有意向认领认养的社会力量,要根据文物部门的要求,结合自身能力及需求,与产权单位进行协商接洽,制定切实可行的认养工作计划提供给所属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研究。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工作计划后,由产权单位与社会力量共同签署认

3、养协议文本。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认养主体基本信息、认养对象基本信息,认养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认养具体计划,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认养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级别,向相应的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十条认养协议签署后,文物主管部门应指导认养人按要求做好方案设计、工程修缮、资料建档、竣工验收等工作。第十一条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适时对认养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运行良好的应以适当方式进行表彰奖励,对不能胜任文物保护利用或在认养工作中出现重大批漏的要予以劝退,确保文物科学有效保护、合理适度利用。第十二条认养文物可建立

4、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可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等文化场所;可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可作为其他以公益性活动为主的场所。除第一项用途外,其他用途均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认养不可移动文物的社会力量可享受以下优惠:L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可优先认养不可移动文物。2 .在文物建筑周边可利用的发展用地范围内,依法合规适度开展相应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3 .在编制认养文物建筑的修缮设计方案时,可以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列

5、入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4 .同等条件下,被社会力量认养的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建筑,优先申报文物保护单位或升级为上一级文物保护单位。5 .凡成功认领认养的社会力量,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代表等均可获得由市文物局颁发的“文明守望者”证书,凭该证即可终身免费参观全市博物馆、文保单位或者文物景点。第十四条认养负面清单:1 不得因认养改变文物所有权;2 .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3 .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4 .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抵押、质押;5 .不得进行无序、过度、破坏性开发和利用;6 .不得危害文物本体安全;7 .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8 .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9 .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五条认养文物后发生下述情形的,文物行政部门可要求认养人主动退出认养或强制退出认养:1 .不按照认养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的;2 .发生文物认养负面清单规定情形的;3 .连续两次效果评估不合格的;4 .违反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5 .认养期间发生文物安全事故的;6 .不服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7 .其他应当采取劝退或强退措施的情形。第十六条本操作细则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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