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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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 续资源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 化条例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古 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执行。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 的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 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 树后续资源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八十年

2、以上且不满一 百年的树木。第四条【基本原则】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应 当坚持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 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 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 源保护管理(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 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 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林业、发展和改革、财政、规

3、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 管理工作。第七条【普查认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 十年组织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 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 认定,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 定;(二)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由市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

4、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 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后续资源目录报市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调查认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市)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已经达到古树名木标准、但未 纳入古树名木目录的树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 告后应当组织调查,经依法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应当依 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数字化管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 库,对

5、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位置、特征、树龄、生 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推动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利用的数字化管理。第十条【保护标志】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对古树后续 资源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标志的样式按照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 门的标准统一制定,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的样式由市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源保护牌。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 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范围的地面、地下以及上 空区域。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 影区以外二米范围的地面、地下以及上空区域。第十二条

6、【研究和开发利用】鼓励利用古树名木和古 树后续资源的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 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花、叶 和果实等资源。鼓励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充分挖 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 值,通过建设公园、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对古树 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保护管理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开发利 用。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 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并 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养护责任人】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7、的养护责任人:(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该区域的管理 单位为养护责任人;(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 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该 单位为养护责任人;(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 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园 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 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 单位为养护责任人;(五)生长在已征收未出让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续资源,土地的收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土地出让后,

8、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六)其他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 内的古树名木和,其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 为养护责任人。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续资源所在地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确定。第十四条【养护管理】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并公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日常养护技术导则, 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 指导。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 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日常养护技术导则对树木进行日常养 护管理。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第十五条【养护协议】区

9、、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激励机制, 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并根据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 续资源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 人适当费用补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 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 签订养护协议。第十六条【养护资金】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 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 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 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

10、部门申请养护 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第十七条【检查指导】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 源的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一个月 检查一次;(二)树龄五百年以下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 次;(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六个月检查一次。第十八条【濒危抢救】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接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 显衰退的报告,或者在定期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 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抢救、复 壮等相应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调 查

11、,查明原因和责任,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工作。第十九条【应急管理】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 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技与工 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设置监控、病虫害监测、 支撑、围栏、防雷、防护、引排水等相关保护设施并做好 定期维护,提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防灾减灾能 力。遇台风、大风、暴雨、降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责 任人应当及时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核实、鉴定,

12、查明原因和责任,确认死亡的,按规定注销 档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需要砍伐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 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古 树名木。禁止擅自修剪、迁移和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和古 树名木后续资源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纳入出让条件】对于存在古树名木的国 有建设用地,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收储前应当征 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将保护要求纳入建设条 件须知。对

13、于存在古树后续资源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和自然 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收储前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 部门意见,并将保护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划拨条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要求】存在第二十二条规定情 形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中 明确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内容。城市更新项目应 当在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中包含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 保护内容。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市和 区、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书面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制定古树后续资 源的避让和保护方案,养护责任人应当实施现

14、场监督。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存在古树名木的集体土地, 土地被征收或者被批准农用地转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生 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古树名木档案资料。区、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权 属、用途等信息在相关部门间的共享。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和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 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 式,依法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捐资、认养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 照捐资或者认养的约定在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保护牌上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捐资、认养、志愿服

15、务 等行为视为义务植树的尽责形式。第二十六条【评估监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评 估。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古树名 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 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 通报或者约谈,督促其整改。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 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 其监督,区、县(市)的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 民政府。第二十七条【转致条款和综合执法】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经

16、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养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养护责任人违 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古树名木未按照日常养护技 术导则进行养护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 木严重损伤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致 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每株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损害古树名木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 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 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轻微受损的,由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致使古树 名木一般程度受损的,并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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