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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水利局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局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安全和完整,防止闲置和流失,结合我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第二章固定资产第三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核算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一)房屋及建筑物。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包括建筑物内的通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
2、,包括车辆、各种仪器、机械设备、器械设备等。(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四)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国有资产均为其它固定资产。第四条固定资产的计价:(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帐。(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帐,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3、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第三章固定资产购置第五条固定资产的购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等各项要求办理。第六条对有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从工作实际出发从严管制。第四章固定资产处置第七条固定资产处置,指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第八条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
4、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固定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第十条拟处置的固定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第十一条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需处置时,应按以下权限办理报批手续:(一)各单位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由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二)各单位处置除车辆外的一般设备,由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三)专用设备的处置必要时需经过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并取得证明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方可申请处
5、置。(四)对审计、巡察、清产核资期间发现的盘亏固定资产,应首先组织资产调查核实组或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查明盘亏原因、下落,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置意见,报局主要领导初审,再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资产处置,同时将处置情况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巡察办公室、市纪委驻水利纪检组报备。第十二条各单位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必要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要及时入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章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第十四条各单位要认真作
6、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登记、保管使用、清查盘点、损失赔偿等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科室和个人。第十五条各单位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财会科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和审核,资产管理科室负责固定资产的采购验收、登记保管、领用发放、维护保养、调拨处置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等具体管理。第十六条占用、使用固定资产的单位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财产要建立登记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接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第十七条各单位每年应对所属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使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说明,履行相关程序后做账务调整。并按现行的新政府性会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第十九条局机关和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局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