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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其他证据不行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和鉴定市场的不规范,司法鉴定的启动、质证、审查推断等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的难点之一。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本文以2008年至2010年间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涉及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为探讨对象,对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运用的现有状况进行调查分析,以期对完善证据制度供应实证。一、司法鉴定结论的应用现状关于鉴定类型从统计数据看,2008年至2010年间,镇海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须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占案件总数的。其中,人身损害类纠纷、建设工程类纠纷为鉴定结论运用最为常见的领域,分别占同类案件的
2、、%;运用最多的鉴定类型是伤残等级鉴定。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因司法鉴定较强的科学性,使得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呈现出浓郁的专业色调,双方当事人及居中裁判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均表现出不同程度的依靠性。当事人对解决这类纠纷的方式选择具有局限性,因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结论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当事人因林林总总的缘由依靠于法院的判决,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占。当事人选择以判决结案,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权益爱护意识的提升,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匮乏、诉讼中民事调解协议的履行保障力度不足,以及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结论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
3、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接纳程度。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状况统计表明,无论是一次鉴定的案件还是再次、多次鉴定的案件(占总数的2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数均占到了相当的比例。在这种状况下,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推断至关重要,它确定了案件审理的走向和最终诉讼结果的形成。关于超范围鉴定由于鉴定市场缺乏管理、良莠不齐,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的状况屡见不鲜,尤其是人身损害类纠纷中,鉴定机构俨然成了无所不能的“鉴定人医生设备供应商法官“,只要原告方提出要求,许多鉴定机构什么事情都可以鉴定,什么结论都敢出。从统计状况看,超范围鉴定的比例逐年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逐年下降,并干脆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法院调解工作的进行。司法鉴
4、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不仅得到广泛的运用,而且司法鉴定的效力也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敬重,确定程度上起到了,事实判决,的作用。但是,审判实务中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的诸多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干脆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难点与热点。二、司法鉴定的启动与质证鉴定的启动与质证主要通过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司法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行质疑、辩驳,从而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它不仅是确认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鉴定结论的必经程序。司法鉴定启动与质证打算1 .鉴定启动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主的人身损害类纠纷外,民
5、事诉讼中绝大多数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确定并托付鉴定方式启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官往往在对鉴定的必要性、科学性未进行仔细审查并保隙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基础上就启动鉴定程序;未告知申请人鉴定的风险;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法官在鉴定事项、鉴定标准等问题上往往未征求当事人的看法,未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Pl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让当事人充分参加到司法鉴定程序中。笔者认为,鉴定的启动问题至关重要。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证据资料只能于当事人,当事人享有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和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是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应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6、。如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需进行鉴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则应由该方当事人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庭应予充分留意和仔细对待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审查鉴定是否必要并且可能,以附理由的确定的形式确定接受申请与否。对于法律规定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而当事人不同意的,或非法取得证据的,或法官依据自己的生活阅历认为不须要专业的特殊学问,或通过勘验等调查证据的方法能够作出推断的,应当确定不启动鉴定程序,避开当事人随意、滥用鉴定启动权。法庭确定启动鉴定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
7、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实行摇号等随机产生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同时确认法官最终确定的托付鉴定事项及鉴定标准。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人后,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人状况及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由此,鉴定启动程序不断优化完善,才能使鉴定结论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最佳证据方法,并为鉴定结论进入庭审质证奠定基础。当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是否鉴定的启动一概须要由担当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并担当责任?从学理上分析,鉴定是举证的一种方式,是否鉴定以及进行何种鉴定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应由担当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假如对方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以鉴定结果来
8、反对对方的异议。该理论最有利的推论就是,在无法鉴定的状况下,明显应由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大量案件却实行的是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就推论其异议不成立。该做法有违举证责任规则,但是却有其在中国法律文化下的合理性:第一,谁异议谁鉴定是一般民众普遍接受的观念。其次,由于实践中往往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预付鉴定费用,因此,在大量的案件中,假如一有异议就要求对方掏钱鉴定,往往既严峻拖延了诉讼程序,又增加了诉讼成本,更加大了诚信一方的负担。因为在实践中,即使最终判决推翻了对方的异议,法院也判决对方要最终负担鉴定费用,但往往一进入执行程序,判决本身就成了一纸空文,于是申请
9、方不仅诉讼恳求成了白条,还要白搭上一笔鉴定费用。从实践看,由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在大量的案件中爱护了诚信一方,阻挡了不诚信方的耍赖行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民间借贷类纠纷,被告在诉讼中随口称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的,在法官要求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后,超过90%的被告会“放弃”鉴定恳求,而法院据此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并判决被告败诉后,绝大多数被告对法院的认定是信服的。第三,由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在事实上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权利。因为鉴定往往是为了支持原告方的诉讼恳求,即使让被告预付鉴定费用且鉴定结果不利于原告,法院判决由原告最终负担鉴定费用,在执行上是有保隙的。应当说,这个问
10、题是法学理论与中国特殊国情有冲突造成的。笔者认为,在诚信理念缺失、法律文化不发达的中国,由提出异议的一方申请鉴定是合理的。2 .鉴定检材的确认为进行鉴定,法官须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确认,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说明对鉴定检材的确认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鉴定检材的确认相识不一,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从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动身实行开庭方式,有的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动身实行庭前确认方式。实行开庭方式的,均存在二次以上开庭的情形,即鉴定检材经开庭质证确认后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提交后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若出现补充鉴定材料则可能出现三次以上开庭。有的实行庭前确认方式,即于开庭前法
11、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拟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进行确认,听取双方当事人看法,并以笔录方式记录在案。但无论实行何种方式,都存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有分歧或对方当事人不予协作、拒不供应相关证据材料,及个别补充鉴定检材未经质证或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形。笔者认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离不开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而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必需通过正值合法的程序予以确认。现行法律、司法说明对于鉴定检材实行何种方式进行确认未予规定,但实践中,为确保鉴定依据的检材的合法性、有效性,又不能不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确认。对鉴定检材进行确认的目的在于: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检材的牢靠性、合法性,避开人为添加、削减、损坏、污染鉴
12、定检材;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满意其鉴定范围的特定性、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避开鉴定机构因鉴定检材扩大或缩小鉴定范围或因鉴定检材不充分而无法得出、牵强得出不具确定性的鉴定结论。实行开庭审理方式与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检材方式均能达到上述目的,但都应避开补充鉴定检材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确认的情形出现。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确认鉴定检材,当然可以在案件证据固定、争点明确的前提下,将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人,对那些夹杂虚假内容或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向鉴定人说明,但导致多次开庭,不仅奢侈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将造成当事人讼累。实行庭前确认方式,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告知应当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
13、材料,确认鉴定检材,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看法并记录在案,同样可以达到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人并对夹杂虚假内容或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向鉴定人说明的目的和要求。比较二种确认鉴定检材方式,实行庭前确认方式,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便于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予协作的状况下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拒不协作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将依据举证责任安排规则担当相应后果,促进当事人协作并提交鉴定所需检材,特殊是在须要补充鉴定检材的状况下可以不受庭审条件限制因地制宜确认补充鉴定检材,最终实现利用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利用当事人自己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来充分揭示案件事实的目的。3 .鉴定结
14、论开示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托付鉴定的,大多于证据交换时开示。对于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托付鉴定的,大多于庭前开示,但做法并不一样,有的实行干脆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开示,也有的实行电话告知鉴定结论的简便方式。笔者认为,鉴定结论开示旨在使当事人于开庭前有机会以合法方式获得鉴定结论,从而有充分的时间为反对鉴定结论、支持自己的主见做质证打算工作。建立并完善鉴定结论开示制度,对鉴定结论开示加以规范,才能使当事人和法官借助于司法鉴定结论并通过法庭质证真正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解码”。因此,鉴定结论开示不仅仅是将鉴定的最终结论告知当事人,而应当告知鉴定报告的全部内容。鉴定结论质证方式与内容1 .质证方式实践中
15、,鉴定人基本不会主动到庭,鉴定结论多以书证形式宣读出示。只有在当事人对书面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法官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后,法官才会联系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形式化、无序化、简略化的质证方式,极大地影响了质证功能的发挥,也导致了大量重复鉴定和当事人无休止申诉上访的发生。笔者认为,质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确定性步骤,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依据和形成裁判的必要基础。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通过视察、测量、比较、试验、分析、综合、归纳、演绎等方法,对案件中的特地性问题作出的推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且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性质,让鉴定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才能通过质证程序过滤一些不科学、不精确的鉴定结论,
16、使鉴定结论获得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因此,除鉴定结论经开示后,原则上应通知鉴定人出庭,由鉴定人当庭陈述其做出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科学程序、鉴定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从而使当事人有机会发觉鉴定结论不科学、不精确之处,帮助法官获得对案件事实的正确相识。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应在法庭上进行,以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看法或询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看法制作笔录等变通方式代替庭审质证,有质证之名而无质证之实、剥夺当事人当庭就鉴定结论进行攻击防卫的不当做法,既不符合公开、干脆、言词、辩论原则,又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也不利于当事人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予加以订正,以避开由此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2 .质证内容。由于鉴定人一般不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结论大都在当事人出示证据的同时一并宣读出示。法官从提高庭审效率目的动身,多实行概括性质证方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有无看法,而不愿引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作进一步的质疑、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