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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XX省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举报人)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国家、省、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第三条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遵循
2、统一领导、分级受理、归口办理、依法处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对系统内下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和举报。各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和举报。市纪委监委、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和举报。第四条各级受理机关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相关投诉举报规定。第五条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投诉和举报:(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和职责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拒绝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或
3、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内容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七)认为行政机关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他行为的。第六条各级受理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后,应当在3
4、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办。受理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审查、转办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作出程序性答复。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受理人员应给予投诉举报人必要的指引、介绍或答疑等服务。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后,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情节简单的举报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办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二)对情节复杂的投诉举报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三)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由受理机关指定的牵头
5、办理行政机关在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八条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由受理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酌情回复:(一)没有明确被投诉举报人或者投诉举报内容无法核实的;(二)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按程序办理的;(三)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正在办理的;(四)其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情形。第十条实名投诉举报的办理情况,应当自投诉举报办理完毕
6、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举报人,并抄送该投诉举报受理机关。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体受理办理机关申请复查。有关投诉举报受理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查结果。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按照监察法等规定办理。第十三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XX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第十四条各级受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资料。第十五条各级受理机关应做好实名投诉举报人以下信息的记录和保密工作:(一)投诉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三)投诉举报事项和有关请求;(四)反馈方式;(五)投诉举报人反映的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项。第十六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具体规定。第十七条办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有关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