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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依法向社会公布本省消费品缺陷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S)对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缺陷的,直接组织缺陷调查;(四)组织、指导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五)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
2、他相关工作。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召回材料审核、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等工作;(二)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第五条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S)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第六条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担本省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研判、技术会商等具体技术工作。第
3、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监督抽查、举报投诉、伤害信息、舆情监测、风险监测等方式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网址、邮箱、电话等消费品缺陷信息报告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第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者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及时将调查分析结果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第十条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
4、按以下程序主动实施召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缺陷产品;(-)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消费品召回计划,并填报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S)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四)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不得重新投入市场;(五)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六)制作并保存召回
5、记录,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第十一条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有关专家进行技术会商,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二)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第十二条缺陷调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开展:(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三)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四)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第十三条经缺陷调查
6、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第十四条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生产者提供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专家采用书面审查、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第十五条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
7、召回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责令召回。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业按时向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等相关材料。第十七条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十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对生产者实施召回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以下内容:(一)生产者是否及时发布消费品召回信息;(二)生产者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的情况;(S)生产者对已召回的消费品采取的处理措施。发现生产者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由
8、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6日。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一、制定背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产品进入市场并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后市场”救济手段,对于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消费者安全、提高产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正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经济社会正向“高质量发展”目标迈进,召回制度作为企业主动担责和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一项先进的产品质量救济制度,通过充分发挥企业质量主体作用和市场导向作用,与高质量发展相向而行。我国自2004年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来,产品召回相关
9、规定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制不断健全,召回范围从汽车领域逐步扩大到儿童玩具、食品等。2019年11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颁布了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消费品召回的基本概念、主要程序和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责任义务,成为消费品召回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产品新需求,对标新时代市场监管新要求,在总结过去做法和有益经验基础上,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积极构建以省、市、县三级“行政+技术”为支撑的新型召回监管体系,制定出台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能。二、制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
10、、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S)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根据需要,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负责省级市场监
11、督管理部门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完善产品伤害监测体系,提高产品安全、环保、可靠性等要求和标准。加大缺陷产品召回力度,扩大召回范围,健全缺陷产品召回行政监管和技术支撑体系,建立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共享和部门协作机制。”三、主要内容办法不分章节,共19条。其主要内容包括: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召回监管、召回信息公开、文件的有效期等。办法通过构建省、市、县三级召回监管“行政+技术”工作体系,推动消费品召回监管职能进一步下沉,实现了召回工作闭环管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明确了制定文件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省、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的具体技术工作。三是明确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负责以及生产者在召回活动中应该采取的必要措施。四是明确了消费品缺陷调查和召回程序,明确了收集缺陷消费品信息的途径,风险评估和缺陷认定的开展,启动缺陷调查的条件和步骤,生产者不认可缺陷认定的救济途径,生产企业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情形,强化了对生产者实施召回及召回成效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