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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小作坊第三节小餐饮店第四节小食杂店第五节食品摊贩第四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节食品检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
2、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以及相 关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 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 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 担社会责任。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3、 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 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 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 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 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
4、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城 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 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协助配合县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 告、行政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城市社区和农村设立专 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或者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5、第九条【协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 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 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 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 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 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引导革 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 食方式,倡导和培育健康
6、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 正。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 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 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登记、备案证明、健康体 检证明、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第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 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禁 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
7、制作的食品;(二)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S)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四)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五)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国家和 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 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第十三条【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 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 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 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提供食品贮存、运输
8、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食 品安全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 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四条【健康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 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家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 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 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 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 可上岗。第十五条【食品追溯】 本省实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 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9、保证食品可 追溯。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 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 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十六条【对标生产】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 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 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 指标合格。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 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
10、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 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 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第十八条【出厂留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 样制度,对出厂的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食品检验的 需要,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存 样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九条【停业复产自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 营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开展食
11、 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 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第二十条【委托生产】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 可证,并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能力进行审核。受托方应当在获得 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 依法组织生产。委托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标识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 地址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等信息。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第二十一条【贮存运输管理】 提供食品贮存、运
12、输服务的 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等 文件,并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 容。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 农产品的,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 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第二十二条【散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 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 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时标注的一致;将不同 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
13、隔离设 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第二十三条【自动制售设备】 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 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制售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等信息。自动制售设备及投放地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自动制售设 备应当具备内部自清洗、消毒功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四条【餐饮服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 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严格执行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加工操作、 清洗消毒等规定,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 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的食品原料及其
14、来源等信息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便于公众监督。第二十五条【餐饮配送】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 下列要求:(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二)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S)配送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六条【集体用餐】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养老机 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 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鼓励通过透明玻璃窗、玻璃墙或者视频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 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用餐安全。第二十七条
15、【农村集体聚餐】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 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 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 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 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法律 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特殊食品】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保证食品标签内容 与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一致,不一致的不得
16、销售。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特殊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 放,并设置相关提示牌。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 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依法从事销售活动,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 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 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