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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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省内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

2、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包括政府直接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第三条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财政部门应与被委托企业签署受托管理协议,明确受托管理关系。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财政部门向国有企业注资,应在资金拨付文件中明确资金用途为政府投资基金使用。被委托企业及被注资企业,统称为受托管理机构。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筹措落实政府出资资金,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提出基金设立方案,建立动态项目库,开展对政府投资基金归属政府部分的本金收益收缴和对基金、受托管理

3、机构的考核评价,以及有效应用考核评价结果。发展改革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调控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基金投资方向,明确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目录,根据部门职责参与行业监管。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重点服务于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围绕产业转型升级、国资国企深化改革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开展基金运作。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第六条政府投资基金应聚焦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做大做

4、强、未来产业破冰布局,重点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产业发展规划设立。设立基金应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支持推进基金布局适度集中,聚焦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业领域,防止对民间投资形成挤出效应。同一行业领域设立多只目标雷同基金的,应在尊重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整合或调整投资定位。省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第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依据风险高低设立天使类、创投类、产业投资类等基金,其中以创投类、产业投资类为主,可以对市场化的天使类基金给予奖补。第八条不同类型的政府投资基金应聚焦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天使类基金主要聚焦种子期、

5、初创期;创投类基金主要聚焦初创期、早期、成长期、扩张期;产业投资类基金主要聚焦成长期、扩张期和成熟期。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按照部门提议、科学论证、政府决策的程序设立。(一)部门提议。财政部门或有关行业部门提出基金发起设立建议,组织开展可行性调研并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设立目标、必要性和可行性,基金拟投领域的行业现状、发展前景、项目储备,以及基金规模、存续期限、投资要求等基金核心要素的设定依据。(二)科学论证。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对基金发起设立建议开展研究论证,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讨论,确定基金设立的必要性。(三)政府决策。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基金设

6、立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或其授权决策机构批准。第十条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基金设立目标、基金规模、出资结构、运作模式、存续期限、组织形式、投资领域、投资区域等事项。重大事项调整应及时报同级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一)基金规模应与投资领域的产业发展实际相匹配,首期规模应和储备项目规模相匹配。政府出资应与财力实际相匹配。(二)政府投资基金应充分发挥政府出资杠杆作用,积极带动社会资本投入。政府出资应根据不同基金类型区别设置出资比例。(三)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直接投资”模式、“母子基金”模式,也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运作。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的市场化运作模式。“直接投资”模式,根据不同类别的

7、投资对象,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或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战略配售、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等进行股权投资。“母子基金”模式,指政府投资基金作为母基金,与各级财政资金、社会资本等合作新设基金,或出资参与现有基金的投资模式。(四)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可结合产业发展规律和企业生命周期特点灵活设置。母基金存续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采用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存续期限一般为7年,其中天使类、创投类采取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存续期限可适当延长,子基金存续期到期日不得晚于母基金最后到期日。母基金可以不设投资期和退出期,采用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

8、原则上应明确投资期和退出期。(五)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不同组织形式。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由财政部门或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出资,社会资本出资部分由基金管理机构面向合适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政府投资基金向社会募集资本时,应当对社会资本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资格、风险识别与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以确保社会资本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不得公开募集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9、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第三章组织架构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滚动发展、防范风险、绩效管理”的原则进行运作,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行有关管理职责,对政府出资专户(专账)管理,确定基金运营方案和基金管理机构,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督促做好基金年度财务审计和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依法依规选择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二)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较为丰富的基金管理经验和与之适应的专业管理团队;(三

10、)诚信经营,依法合规运作。第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基金设立方案拟定基金运营方案报财政部门备案,运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遴选基金管理机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收益分配、投资流程和决策机制、退出程序等。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备案、投资、管理、退出等工作,具体包括拟定基金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同等章程性文件(以下简称“章程”)、进行项目立项、尽职调查、投资谈判、风险评估,实施项目投资,做好投后管理、项目退出和基金清算等工作。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出现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及时将投资项目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以遴选方式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

11、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实缴资本不低于IOOO万元;(二)基金管理机构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投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四)受托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四章投资管理及风险控制第二十条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账管理,以实现政府出资与受托管理机构自有财产的相互独立。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为政府投资基金设立专用账户,以实现其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与其自有财产相互

12、独立、其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应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项目投资、退出及重大风险处置预案等重大事项决策权。政府投资基金项目原则上以基金管理机构为主进行市场化征集,并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投资决策等程序后实施投资。第二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向基金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可派观察员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议等,对基金投资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当投资项目出现违反基金有关规定、基金实施方案、基金章程,以

13、及违规损害政府出资利益等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请终止该项目投资。第二十五条项目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投资和退出完成一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河南省企业,河南省企业是指注册地或生产基地在省内的企业、“走出去”的河南企业,拟在豫设立区域总部、研发基地或拟将生产基地迁移至河南作为投资条件并予以落实的省外企业,以及我省龙头企业产业链相关省外企业。政府投资基金参股(出资)子基金的,对河南省企业投资额度原则上不低于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额度的1倍,参与国家级基金出资的,可从其规定,不受上述限制。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对直接投资项目原则上参

14、股不控股,且对同一直接投资项目累计投资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投资涉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以并购重组为投资目的的或参与国家级基金出资以及与知名管理机构合作设立子基金的,可不受上述限制。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战略配售、定向增发、并购重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15、(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基金;(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后的项目进行管理,对投资项目出现影响基金权益、企业正常经营或持续运营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中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和受托管理机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通过让渡收益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基金投资营运应当

16、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第三十二条禁止通过政府投资基金变相举债。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通过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基金设立或注资。第三十三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第三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第五章基金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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