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交《民法学》第五部分第十章至第十二章拓展资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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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交民法学第五部分(第十章至第十二章)拓展资源第十章共有按份共有案例:当今社会,男女同居生活后,因关系不和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同居与结婚相比,除少了一纸结婚证书外,并没有什么区别。我国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财产制。那么,同居期间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一起同居男女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提出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一对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高档住房,领取了房产证,并将两人登记为共有人。谁知,两人尚未步入婚姻的殿堂就分道扬镀了。分手后,两人围绕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产生了分歧,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出资较多的女方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是按

2、份共有,房屋应当按双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出资较少的男方则提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共同共有,不论双方出资多少,房屋应平等分割一人一半。那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呢?同居男女共同出资买房现年56岁的傅某是江苏省无锡市人。2005年底,经人介绍,傅某与长自己7岁的贺某认识。俾某与贺某虽说都已年过五十,但两人的激情并不亚于年轻人。经短时间的相处,两人由相识、热恋,很快便同居在一起。2006年4、5月份,傅某与贺某经过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新房,作为两人共度余生的爱巢。傅某经济条件比较殷实,而贺某则显得有些窘迫,但这些并没有成为两人交往的障碍。傅某心想,只要两人能真心相爱,经济条件

3、并不重要。于是,由傅某出资64.8万元、贺某出资18万元,两人共同以82.8万元的价格在某花园式小区购买了130余平方米的高档房屋一套及近27平方米的汽车车库一间,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傅某,共有人为贺某。拿到房屋钥匙后,俾某与贺某便对房屋及车库进行了装修。为了买房,贺某已倾尽全部积蓄,傅某便主动提出所有的装潢款都由她承担。为此,傅某又拿出18.3万元对房屋及车库进行了精装。当傅某与贺某高高兴兴地搬进宽敞、明亮的新房,自然十分开心。可是,贺某想到老母亲却蜗居寒舍,觉得过意不去,便想把母亲接到身边与自己同住,可又担心傅某不同意,也就没有向傅某提及此事,只是心里总是泛起阵

4、阵酸楚。为此,贺某决定找个合适的机会,探探傅某的口气。一天晚上,傅某与贺某吃晚餐时,贺某长吁短叹,几次欲言又止,傅某便问道:“你是不是有什么烦心事?不妨说出来,说不定我可以为你分担。”“我母亲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现在一个人住,我很不放心。”贺某顿了顿又说道:“我想把母亲接来一起住,你看可以吗?”傅某没想到贺某突然给自己出了一道这样的难题,让自己陷入两难境地,答应也不是,拒绝更不是。不过,傅某想了想,觉得作为子女,孝敬父母是应该的,也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与贺某的感情,便答应了贺某的要求。傅某与贺某毕竟没有领取结婚证,贺某将母亲接到新房后,傅某在贺某的母亲面前总感到拘谨。因此,傅某最终决定让贺某和

5、母亲住在新房,自己则另住他处,只是偶尔去新房一住。虽说不常同住,但对贺某的关心、对贺某母亲的照顾,傅某算得上尽心尽力,由于工作较忙,傅某与贺某及其母亲难免会产生一些误解,加之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误解越积越深,矛盾也越来越大,严重伤害了两人的感情。只是碍于贺某的母亲,双方一直隐忍着没有发作,直到贺某母亲去世。分道扬镀房产如何分割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也就是贺某母亲去世后不久,对贺某感到彻底失望的傅某,决定结束与贺某的关系,便要求贺某从新房搬出。为解决贺某的居住问题,傅某提出在某小区买套房屋给贺某居住。贺某却认为傅某准备为自己购买的住房地点较偏,价值只有28万多元,自然不同意。傅某没

6、有办法,又提出在市中心买套二手房给贺某居住,贺某认为是二手房,还是不同意。傅某因无法满足贺某的要求,只得让贺某继续在新房里居住。傅某也曾多次与贺某商谈,希望两人能好聚好散,可最终无果。面对贺某“霸占”房屋的行为,傅某感到束手无策。最后,傅某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2009年6月25日,傅某一纸诉状,将贺某推上了被告席。法庭上,傅某说:“我与贺某于2006年4月各自出资共同购买了131.76平方米的房屋及26.83平方米的汽车库,共计购房款82.8万元。购房时,我出资64.8万元,贺某出资18万元。房屋购买后,由我出资进行装修。现双方由于矛盾无法继续共有房屋,因此需对共同购买的房屋析产

7、分割,因双方对房屋的分割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只能起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依法按出资比例析产分割我与贺某按份共有的房屋及汽车库;判令该房屋析产后归我所有,并判令贺某即时办理析产分割过户手续。”对于傅某的起诉意见,贺某嗤之以鼻。他说:“我与傅某系同居关系。关于诉争的房屋及汽车库,产权证上,我属于惟一共有人。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按份共有契约或协议,房产证上也没有对双方拥有的份额进行划分。对房屋的分割,双方未进行协商过,只是在2009年5月19日,傅某突然通知我限我一个月搬出。对于房屋及车库的析产分割,我应拥有房屋一半的产权。此外,我因无其他的房屋居住,不同意房屋归并给傅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

8、于诉争房屋及汽车库,包括装修所花费用,傅某与贺某一致同意按80万元进行分割。傅某提出不管判决或调解,诉争房屋及汽车库的产权归并给她所有,她愿意一次性给付贺某房屋归并款30万元。对此,贺某不同意,也不同意拍卖或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按份共有法院一槌定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傅某与贺某对诉争房屋及汽车库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之间也不具有某种

9、法律上认可的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等特殊的共同关系,故双方对上述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不构成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双方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按出资额来确定。当时房款为82.8万元,傅某出资64.8万元,占78.26%,贺某出资18万元,占21.74%。故傅某对上述双方共有的房屋享有78.26%的份额,贺某享有21.74%的份额。我国物权法又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分割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傅某对诉争房屋及汽车库享有78.2

10、6%的份额,故傅某有权要求分割自己的份额。由于该房屋属于不动产,难以具体分割,故只能对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拍卖、变卖必须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但贺某不同意拍卖、变卖,也不同意双方竞价,故只能将上述房屋归并,由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支付另一方归并款。傅某对上述双方共有的房屋,出了大部分资金,占有了该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傅某也同意支付贺某30万元归并款,故对傅某要求将房屋归并给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9月23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及汽车库归并给傅某所有;傅某支付贺某归并款30万元。法官说法:

11、本案系一起因同居财产分割纠纷引发的官司。我国只是对夫妻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造成了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惟一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欠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这也就成了法院审理分割同居财产案件时所遵行的基本原则。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类推适用夫

12、妻财产的分割规定,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便成了一条司法惯例。2007年3月16日,我国颁布了物权法,并于当年10月1日实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规定,虽然不是针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作出的规定,但是,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财产的分割惯例受到了否定。家庭关系,一般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得到法律肯定和认可的,而同居关系是被法律完全否定的,自然不属于家庭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也就不能再类推适用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定,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对此,有关

13、法律界人士指出,同居的财产分割与夫妻的财产分割具有很大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系法定共有,离婚时自然分割,除非有反证;而同居财产是谁的就是谁的,除非有反证才能分割。本案中,傅某与贺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两人登记为共有人。虽说两人并没有就双方享受房屋权利的比例作出任何约定,但是,由于两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家庭关系,他们的财产自然不能成为共同共有,而应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比例,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双方出资比例十分的清楚,法院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无疑是正确的。针对同居财产分割纠纷居高不下的现象,有关人士提醒:在非婚姻状态下,同居者分割财产时,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就是避免出现纠纷。如果在同居开

14、始时,双方就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很多日后的纠纷就可以避免。虽说在两人感情好时,这么做似乎有点难以启齿,但是与可能会因为权益不清而导致的尴尬和伤害相比较,两个人理智地进行约定还是值得的。第十一章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案例:【案例1】周甲和马乙系同村村民,周甲的房屋建在距河边不远的河滩上。马乙在河滩上建有一座石灰窑,后马乙拟对石灰进行深加工,熬熟石灰和石灰皆,为了取水方便,就在跑周甲房屋不远的河岸上挖了几个大石灰池。周甲找到马乙,指出石灰池距自家房屋太近,担心石灰池中的水会侵蚀房屋的地基,要求马乙采取措施,防止水下渗,马乙答应,并在石灰池朝向周甲房屋的方向和池底铺砌水泥,其他三面池壁未做处理。不久,

15、周甲发现自家住房底层墙壁泛潮,油漆也开始往下掉,便找到马乙,要求马乙予以解决,马乙口头答应,但未采取任何实际措施。接着,夏季来临,连降几场大雨。一天早上,周甲发现自己房屋部分地基出现隐落现象,房屋墙体开裂,地梁、屋面板等部位变形。周甲找到马乙,要求马乙给予赔偿;马乙认为自己对石灰池壁已经做了处理,不同意周甲的赔偿要求,于是周甲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有关部门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检查和鉴定,确认周甲所指房屋受损情况属实,并且房屋一面地基下降的原因是防渗漏措施不彻底,只用水泥砌了一面池壁及池底,另三面池璧未砌。【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是相邻关系中的相邻防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

16、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马乙在周甲房屋旁边开挖几个大的石灰池,说明马乙并未对相邻人周甲房屋的安全引起足够的注意;当周甲因墙壁潮湿提醒马乙时,马乙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而且马乙先期采取的防渗措施很不彻底,只在石灰池朝向周甲房屋的方面和池底铺砌了水泥,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危险的发生,以致雨季来临时,导致严重损害结果发生,所以马乙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应赔偿周甲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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