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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本规定所称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三条工业和信
2、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3、。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网络接入地、取得电信和信息服务相关许可(备案)所在地,以及行为直接危害地。第九条两个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4、,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第十条上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本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上级或者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立案的案件应当由其他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的,
5、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立案的案件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
6、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
7、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十七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归档保存。第十九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另有
8、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必要的处理。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
9、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
10、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二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经核查,属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在
11、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
12、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原物进行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录像等,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或者执法人员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录像等与原件、原物相符。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复制、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情况说明,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持有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
13、,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并由执法人员在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以其
14、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并由执法人员在抽样取证凭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三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一份。先行登记保
15、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第三十六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
16、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三)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案件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一)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长期下落不明),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二)案件移送有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