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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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行政检查程序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五章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七章其他行政执法程序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有

2、关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部门规章规定可以适用政府规章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部门依法对下级政府承担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2作。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

3、所协助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出台全省通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及执法程序流程图并动态调整。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承担,在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I、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及动态调整制度。行政执法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

4、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六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信息化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完善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现行政违法线索、提示提醒行政违法行为、开展调杳检交。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建设,对通过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的数据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严格限制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管辖权限。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

5、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第八条两个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两个以上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

6、的行政执法部门。受移送的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移送案件的管辖权最终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完善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程序,适用国家和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7、。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交手续。司法机关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情况,应当书面反馈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于案件办理完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书面提出协助请求。书面协助请求应当载明请

8、求协助的事由、事项、协助方式、协助结果反馈期限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提出协助请求的部门;不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5日内书面告知请求部门。协助事项完成所用时间计入办案期限。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一)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

9、正执法;(四)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6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30日内,案件承办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一)

10、制作案卷卷宗封面;(二)制作卷内目录表;(三)一案一卷;(四)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齐全;(五)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六)案卷装订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行政执法案卷应当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个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简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普通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重大复杂案件案卷以及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卷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三章行政检查程序第十四条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同权责清单事项及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保持一致。行政检查权责清单事项调

11、整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进行调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第十五条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通过一次执法检查,对涉及检查对象的检查事项集中进行检查。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通知

12、检查对象,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到场:(一)组织实地检查、勘验;(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四)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五)对检查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第十七条

13、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或者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或者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及时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后予以记录;(三)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办理;(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及时告知检查对象并由检查对象签字确认。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

14、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费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文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八)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15、。第二十一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执法文书提交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第五章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内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可能予以行政处罚;(二)属于本部门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时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第二十三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投诉、申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申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开展调查取证。立案前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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