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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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提高农业救灾抗灾能力,防止种子市场异常剧烈波动,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XX省种子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生产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等特殊情况而进行的种子储备,包括救灾种子储备和备荒种子储备两种类型。救灾种子储备主要用于灾后农业生产自救,备荒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以满足市场需求。第三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管理、调用、经费拨付及监管等。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种

2、子储备第四条救灾备荒种子重点储备生育期短、适应性广、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玉米、大豆、水稻、杂粮、杂豆、蔬菜、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第五条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储备作物相应的种子生产经营资质;(二)具有拟储备作物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三)具有拟储备作物种子对应的仓储能力与条件;(四)有良好信誉,近三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或其他失信记录;在同等条件下,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国家农作物种业阵型企业及上一年度完成承储任务较好的企业优先安排承储。第六条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按以下程序确定:(一)省农业农村厅每年1月份发布储备计划,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补助标准最高限额和承储单位条件等

3、。(二)省农业农村厅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品种、承储数量、承储地点、补助额度、调拨价格等,并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储备任务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三)承储单位按照储备合同履行储备义务,做好种子生产、加工、收储和保管等工作,并专档管理。第七条承储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落实储备任务,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因不可抗力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省农业农村厅批准。第八条救灾备荒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验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期内种子质量。第九条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原则上从11月1日至第2年10月31日,储备期1年,一般应储备当年收获的新种。

4、具体储备开始、截止日由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当年种子生产、收获的实际情况分作物确定。第十条储备期内,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合同执行、档案管理情况,并组织开展种子质量抽检,确保种子储备保质保量。第三章种子调用第十一条储备期间,省农业农村厅可以根据救灾备荒生产需要调用省级救灾备荒储备种子。未经省农业农村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市场异常等情况,需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的,由需要调用储备种子的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或承储单位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书面申请。调用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发生农业灾害或市场异常情况的时间、地点、类型、程度,需调用种子种类、数量等。第十三条省农业农

5、村厅根据申请和储备种子实际情况确定调用方案,并向相关承储单位下发储备种子调用通知。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调用通知执行,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第十四条承储单位接到调用通知后,应按照调用种子的种类、品种、数量、时限等要求及时完成供种任务,种子调用运输成本由用种主体负担。第十五条承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供种,用种主体按调拨价格和数量支付种子购买资金。第十六条调用结束后,承储单位和调入地的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省农业农村厅。第十七条承储期间经省农业农村厅批准或承储期结束后,承储单位可自行处置当年救灾备荒工作不再需要的储备种子。第四章资金监管第十八条救灾备

6、荒种子承储补助资金列入省级部门预算,实行包干使用,由承储单位统筹用于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或贷款贴息、运输等支出。种子收购资金由承储单位自行解决。第十九条签订储备合同后,省农业农村厅按合同约定将补助经费拨付至承储单位,用于承储单位开展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工作。第二十条承储单位要建立承储补助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省农业农村厅XX省财政厅不定期对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落实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第二十二条承储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省农业农村厅。省农业农村厅于12月31日前形成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报告报省财政厅。第二十三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全部收回或不予拨付补助资金,三年内不得申报承储任务。(一)未按储备合同要求入库储备种子的;(二)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或擅自动用储备种子的;(三)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四)其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2022年11月1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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