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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
2、处理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以及其相关的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和维护。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排放标准。第五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排水管理工作,各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第七条鼓励城市排水利用的科学研究,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排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3、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属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规划,各市(区)政府负责具体项目实施工作。第十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新(改、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遒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4、。各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污水收集能力。第十二条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咨询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
5、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六条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
6、、维修和日常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建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权利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七条在市政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十八条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水质检测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标后方可排入:(一)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性污水;(二)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三)
7、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四)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第二十条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申请用户提交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一般排水户仅
8、需提供第(一)、(二)、(四)、(五)款材料;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排水户同时提供第三款材料,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一步简化排水许可申报手续。市排水主管部门应主动做好业务指导、现场管道接驳指导等辅助工作,着力提升排水许可事项审批效率。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废水及向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他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
9、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二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客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窖井盖,
10、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排水许可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排水许可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三)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四)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七)擅自拆除、改建、迁改城市排水设施;(八)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九)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六
11、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收集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迁改方案,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
12、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排水户承担。第二十八条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及生态环保部门报告,采取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
13、即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恢复排水利用设施运行。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作业前,作业单位应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共同制定现状管线设施的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城旗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