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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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和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

2、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第五条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方法、标准和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

3、技能等培训。第六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部门预算。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机制,开展包括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第八条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做好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相关工作,并负责辖区内被污染粮食的处置和监管工作。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收购和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

4、实施,监测结果和处置情况通报同级有关部门。第九条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因环境污染、异常气候或储存过程保管不当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等食品安全状况。第十条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各有侧重、上下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统筹利用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第十一条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获知或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定,依

5、职责迅速采取处置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三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杆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6、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所在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第十四条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单独仓麻储存、物理隔断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发现储存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置,

7、确保储粮安全。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鼓励建设高标准粮仓,推广使用绿色储粮技术,有效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第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销售出库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测报告一致。检测报告应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

8、出库。(一)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出库时必须加测药剂残留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抒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

9、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

10、量安全。第二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出库时间和运输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笫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有关信息在相关原粮追溯系统填报,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第二十四条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节粮减损等原则,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鼓励粮食收储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第四章粮食

11、质量安全检验第二十五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骁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质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杆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岗位要求。杆样、检验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所在岗位工作相关技术培训。第二十六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的管理和指导,通过现场检查、标准物质

12、测量审核、样品比对等方式,提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能力建设,确保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第二十七条杆样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杆样机构和杆样人员对杆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杆样人员在杆样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杆样机构和被杆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用品。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杆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一)政府储备粮平仓验收检验;(二)监督检查中的质量安全检验

13、监测;(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四)其他应当实施现场杆样的。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进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在粮食质量安全抽查检验中,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

14、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杆样和检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杆取的样品应当自监测和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第三十条粮食经营者为监督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以安排其他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骁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杆样。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对发现

15、存在粮食质量安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粮食经营者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粮食出现较为严重的质量安全等问题或者风险的,应当进行应急处置。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配置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满足应急需要。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

16、,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对事故予以妥善处置,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上级管理单位的,一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报告。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及相关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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